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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XXX村内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范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孟某、陈某、侯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信、保险单、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XXX村内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范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早上8时许,寇某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大名县境内时,他听到声响,寇某说碰着人了。后二人下车后看到公路东侧躺着一人,就用他和寇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孟某给其打电话说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4年6月17日早上7时50分许,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XXX村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范某交通事故是其报的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寇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2。6、辽H×××××挂号重型半挂车、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状况正常,辽H×××××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总质量为38700kg,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7、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检验意见书,证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净重46205kg。8、范某、寇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寇某出生于1965年6月9日、被害人范某出生于1957年1月1日等基本情况。7、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8、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9、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范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0、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4)汽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次事故是由受鉴电动车在受鉴辽H×××××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前方由左向右行驶时,受鉴辽H×××××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前保险杠右前部与受鉴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受鉴电动车倒地被受鉴辽H×××××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右侧轮胎碾轧所形成。受鉴辽H×××××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与受鉴电动车发生机械碰撞受损部位形成逻辑吻合。11、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寇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12、辽H×××××解放牌牵引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辽H×××××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13、辽H×××××解放牌牵引车保险单,证明辽H×××××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某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14、辽H×××××挂号半挂车,证明辽H×××××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某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15、大名县公安局金滩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范某因车祸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已注销户口。16、大名县金滩镇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范某家庭成员情况。17、范某死亡证明信,证明范某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18、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寇某、侯某与被害人范某家属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元、3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寇某的法律责任。1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寇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侦破报告,证明寇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大名县金滩镇XXX村陈某于2014年6月17日是8时电话报案至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审查该局当日立案调查,肇事后寇某及其随车人员在事故现场附近,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寇某主动表明身份,后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1、被告人寇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早上7时50分许,其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顺道店村路段时,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自西向东横过��路,他鸣喇叭示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双脚着地支撑停在了路中间,他以为对方让他先行,当他加速通过时,电动自行车出向东行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中前脸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了事故,他下车后看到有人受伤,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了。其车内有副司机孟某。其驾驶证为A2。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志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