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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饭店驶往良渚街道良渚村。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车驶入G25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ETC通道但未通过道闸,在发现开错路、倒车驶出ETC通道过程中与后方由张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16mg/ml,即被交警带至德清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同年2月4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许某、张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涉案人样本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及卫生机构抽血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