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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元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元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79号罪犯王元宝,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海城市。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刑二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元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012年7月5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罪犯王元宝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元宝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