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菁,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G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9月12日3时30分,刘四海驾驶该车在黄标经蕲春县横车镇火铺村铁路桥桥墩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汉铁路局和蕲春县公路管理局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高安市物价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5980元,并且原告因事故花费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45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找到被告理赔,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3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其单方面到鉴定机构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要求重新鉴定。2、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过高,应当予以一定的核减。3、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只承担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其他责任方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施救费、拖车费是否过高?被告是否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鸿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赣CG3***号车行驶证、刘四海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合法行驶的事实。二、强制保险单(抄件)1张、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G3***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赣CG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打发票2张、修配发票2张、手工发票1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9580元,修理该车花费13万元,花费鉴定费900元,花费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45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中行驶证应当提供年检页。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二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四证据中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从原告鉴定时间上来看,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距事故发生不到1个月,从中可以充分的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的通知保险公司对受损标的物进行勘验,其违法了保险合同第24条的约定,我司要求对该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三性有异议,鉴定费基于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我司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发票的出具人是高安锦诚修理厂,但是鉴定报告中所记载的修理厂是高安振新修理厂,其真实性存疑,证据存在矛盾。对施救费三性有异议,发票的行业分配是加工修理修配业,不是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与施救单位不相符,对其金额也有异议,要求按照当地施救行业标准计算。对拖车费我公司认可24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投保单(正本)复印件1张、签收单复印件1张、车损条款第二十四条,证明1、我司已经就合同条款、赔偿处理方式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2、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确认,没有会同保险公司一同确认的,保险公司有权按保险合同条款进行重新核定。二、(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经过法院确认,被保险车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一证据有异议,1、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方查勘员第一时间到了现场,被告一直拖延不定损,在一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才委托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有修理厂可以作证。2、保险事故发生一年多,被告一直拖延理赔,不履行保险合同,实属拒赔行为。对被告二证据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被告理应全额赔偿。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中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效。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合法行驶的依据。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G3***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车辆赣CG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四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958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机打发票2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2000元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修配发票2张、手工发票1张,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但被告认可原告的拖车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一证据,因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被告本身没有法定鉴定资质,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二证据,因原告投保的是车辆损失,被告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25日,原告为赣CG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0时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2013年4月27日0时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2013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刘四海持A1A2证驾驶赣CG3***号车搭载货主江来孙、熊惠忠、刘欢运瓷器前往甘肃省天水市,该车行驶至黄标线蕲春县横车镇火铺村铁路桥路段时,撞上路中心铁路桥桥墩,导致当事人刘四海、江来孙、熊惠忠死亡,刘欢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汉铁路局和蕲春县公路管理局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来孙、熊惠忠、刘欢无责任。事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方拖车回高安支付了拖车费24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3***号事故车损失价值鉴定为129580元,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14338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因原、被告对车损有特约免赔额1000元。原告车损应当扣除该金额。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施救费是为了防止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而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两种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为此,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129580元-1000元+2400元+12000元+900元=143880元。但原告起诉标的是14338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43380元。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认可拖车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他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4338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