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卫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321室。法定代表人徐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云、谢存荣,系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卫某,系被告儿子。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90.06元及滞纳金267.32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云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广鑫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广鑫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被告系朱泾镇广鑫苑某号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7.51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65.01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向业主发出《催交服务费通知》等形式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三级服务标准,且小区安保、维修、卫生、公用设备管理等均存在瑕疵,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瑕疵的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原收费标准的五折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9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兴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