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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来福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来福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栩,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来福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道文。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思源,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来福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福公司与嘉鸿公司从2013年8月至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来福公司按照嘉鸿公司的要求订做展示用品。2013年8月12日,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价格共计18959元;2013年9月10日,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价格共计23310元;2013年9月26日,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价格共计20747元;2013年9月29日,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价格共计29779元;2013年10月18日,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价格共计15543元;2013年9月10日报价清单上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已由嘉鸿公司退回来福公司。嘉鸿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来福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嘉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报价清单中所列的货物是否符合被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因所要鉴定的物品太多且所需鉴定的货物均不在广州,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由反诉人嘉鸿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来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鸿公司向来福公司支付货款109976元;2.诉讼费由嘉鸿公司负担。嘉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来福公司向嘉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来福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来福公司与嘉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嘉鸿公司共收五批次来福公司提交的的货物,价格总计108338元。2013年9月10日报价清单上嘉鸿公司收到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等货物价格为23310元已由嘉鸿公司退回来福公司。该货款应予以扣除,故嘉鸿公司尚欠来福公司货款85028元。嘉鸿公司经来福公司催讨后未能付款,嘉鸿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嘉鸿公司主张来福公司为其提供的展柜等货物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100000元。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代理商向其索赔的说明,因嘉鸿公司的代理商与嘉鸿公司有利害关系,嘉鸿公司的代理商在该案中作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所要鉴定的物品过多且所需鉴定的货物均不在广州,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由嘉鸿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嘉鸿公司主张来福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来福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一、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来福公司货款人民币85028元;二、驳回来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嘉鸿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嘉鸿公司负担(来福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嘉鸿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嘉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来福公司支付)。上诉人嘉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嘉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来福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来福公司并未提供其产品合格的证据予以反证,应当由来福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嘉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拟证明来福公司交付的展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展柜无法正常安装。来福公司的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嘉鸿公司的哈尔滨的代理商直接退货,导致天津代理商维修展柜、安装展柜、延期开业,因展柜的质量缺陷给代理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嘉鸿公司已赔偿给两位代理商100000元。嘉鸿公司对上述事实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以代理商与嘉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嘉鸿公司与来福公司属于普通的商业合作关系,与嘉鸿公司与代理商的关系一样,没有任何不同,这种商业合作关系可能长时间维持,也可能随时中断,甚至对簿公堂。代理商是独立的个体户,与嘉鸿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代理商只会维护自己的利益,此次诉讼的胜败也与代理商无关。而代理商是该案产品的最终使用者,代理商作为第三方对该案产品的质量状况最有发言权。原审程序中,嘉鸿公司提供的两组照片足以证明来福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这些质量问题,代理商向嘉鸿公司索赔,嘉鸿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因来福公司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了嘉鸿公司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该案中,来福公司未提供任何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在嘉鸿公司已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来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依法应当由来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因来福公司的产品质量缺陷确实给嘉鸿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福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嘉鸿公司已证明因产品缺陷给嘉鸿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而来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嘉鸿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规定,来福公司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应受到支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的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其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来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法定要求,甚至连最基本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都没有,属于三无产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嘉鸿公司的代理商与嘉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对与其相关的证据予以排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合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来福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福公司、嘉鸿公司对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鸿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货物为展柜,并不需要专业技能或仪器即可对展柜是否适用做出判断,现无证据证实嘉鸿公司在接收展柜后的合理期限内对展柜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异议成立。其次,嘉鸿公司要求对展柜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展柜有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即无法确定以何标准对展柜进行质量鉴定,其质量鉴定申请缺乏可行性。嘉鸿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了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事实,应由嘉鸿公司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根据嘉鸿公司的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嘉鸿公司是分次下单订购涉案展柜,且是收到货就发现了质量问题。依据常理,如果一开始就发现展柜存在质量问题,理应不再继续向来福公司订购展柜。相反,嘉鸿公司一方面主张展柜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又继续向来福公司订购展柜,与常理不符,其关于展柜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与其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嘉鸿公司所提供6万元的汇款记录、货柜款赔偿说明等证据材料,亦难以证实所涉货物为来福公司所提供展柜以及该款为涉案展柜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二者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由于嘉鸿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展柜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要求来福公司赔偿展柜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嘉鸿公司向来福公司支付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