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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占仙红、姜建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福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祝文捷。被告占仙红。被告姜建龙。被告方五龙。被告方梓屹。被告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五龙。诉讼代表人胡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鸣、姜群娣。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小贷公司)与被告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电工器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新安江电工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群娣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安江电工器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占仙红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占仙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月利率14.7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新安江电工器材公司、姜建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五龙、方梓屹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占仙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占仙红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占仙红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占仙红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20000元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占仙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23.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占仙红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判令被告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对被告占仙红上述1、2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占仙红向原告借款,被告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系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占仙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原告可以给予时间慢慢还。被告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被告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1、2,被告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庭前证据交换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小贷公司与被告占仙红、姜建龙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方五龙、方梓屹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建业小贷公司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占仙红未按约归还,被告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亦未代为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责。原告建业小贷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23.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付)。二、被告占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对被告占仙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1元,减半收取计4551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7721元,由被告占仙红、姜建龙、方五龙、方梓屹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