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缪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76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方。被告陆某。原告缪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方、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被告也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亦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对方45.6万元,且被告曾出资12万元用于双方购房时付首付款,该12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陆某表示同意离婚。本案涉及的财产有:一、房屋出售款。原、被告共同确认,苏州市学府花苑二区x幢x室房屋购买于2006年,房屋总价395932元,首付120698元(包括1万元定金),贷款20万元,房屋购置后于2008年登记在缪某名下,该房屋已于2014年2月以120万元(包含房屋买受方垫付的剩余贷款本金16.4万余元)出售。原告缪某主张,苏州市学府花苑x幢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收益也应当归其所有,原告曾将售房款中的45.6万元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应将该45.6万元返还原告,至于双方婚后在房屋上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原告愿意作价26万元,并分割一半给被告,原告为此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江苏省契税完税证明作为相应证明。对此,被告则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购房款都是原告出的,事实上,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房屋首付款12万元都是被告所出,购房后的贷款也一直由被告归还,故房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出售款中有一半也是原告应得的,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房屋出售款中的45.6万元,且12万元首付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提出12万元房屋首付款系其支付,原告不予认可。二、车牌号为苏E×××××的荣威350轿车一辆。该车辆全资购买于2010年,登记在原告缪某名下。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原告婚前出资购置,并登记在其名下,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此提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证明。被告则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子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买车的钱大部分是由被告拿出来的。另查明,被告陆某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缪某离婚(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83号),后又撤诉,双方在该案审理中确认,二人在婚后共归还苏州市学府花苑二区x幢x室房屋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1912.5元,2014年出售该房屋时用买受方首付款归还了剩余贷款本金164663.58元。此外,被告陆某提出,被告在2013年应原告要求向他人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写完借条就交给原告了,被告并不知道出借人是谁,借款也不是被告用的,而是原告在使用,故借款应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为此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作为相应证明。对此,原告则表示,借款系被告因开设药店缺乏资金向原告一朋友借的,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归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江苏省契税完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争议财产:关于苏州市学府花苑二区x幢x室房屋的出售款。该房产购买于原、被告婚前,且婚前即登记在原告缪某名下,故对于房屋出售款,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相应增值部分属两人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2万元是其所出,购房后的银行贷款也一直由其归还,但被告未对此进行相应举证,���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被告提出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应归其所有,且原告应归还其支出的12万元首付款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应增值,原告表示愿意按26万元分割一半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照准,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人民币32.6万元。关于苏E×××××的荣威350轿车一辆。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婚前,且婚前即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出,买车的钱大部分由其支付,该车辆不是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陆某提出,被告曾应原告要求向他人借款10万元,借款实由原告使用,故应属原告个人债务的主张,原告表示,借款属实,但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因该借款涉及���外人利益,本案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房屋出售款人民币32.6万元。三、车牌号苏E×××××的荣威350轿车一辆归原告缪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