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智新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智新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81号罪犯智新义,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智新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其他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05月0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9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智新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月15日,智新义伙同他人在商水县塔桥乡申寨段洪河堤时,抢走杨贞轩手机一部,现金200多元。2008年3月,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在唐山市古冶区,滦县盗走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价值18979元。另查明,智新义系主犯。罪犯智新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智新义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智新义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