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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聂荣辉、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荣辉,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荣辉。2007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虎,浙江京横(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2012年3月3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荣辉、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良(第一次)、代理检察员王汝晋(第二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荣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小虎、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聂荣辉、唐某共同诈骗作案三起,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044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荣辉、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荣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其未参与2014年4月30日诈骗犯罪。指定辩护人朱小虎提出起诉书指控聂荣辉在2014年4月30日诈骗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并提出聂荣辉具有退赃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1005号的被害单位信仁寄卖行,虚构欲典当首饰等事实,用事先准备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聂荣辉代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5月2日12时许,聂荣辉、唐某至位于本市市区南街61-63号的被害单位湖州丰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由唐某出面,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骗得现金人民币7680元,聂荣辉分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聂荣辉、唐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现金人民币644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5月4日9时许,聂荣辉至位于本市市区南街61-63号的被害单位湖州丰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骗得现金人民币5760元。案发后,聂荣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综上,2014年4月至5月间,聂荣辉诈骗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440元,唐某诈骗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6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寄卖回赎契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丁某、黄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荣辉、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荣辉、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本案二被告人虽共同购置并准备了犯罪工具,但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就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4日该二起犯罪事实进行过事前通谋或事后分赃的行为,该二起事实系聂荣辉、唐某分别单独实施,公诉机关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当,故对起诉书指控聂荣辉参与2014年4月30日诈骗犯罪及唐某参与2014年5月4日诈骗犯罪不予认定;聂荣辉及指定辩护人就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聂荣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主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唐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聂荣辉、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聂荣辉、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聂荣辉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聂荣辉、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荣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