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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介成、陈绍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介成,陈绍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绍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张介成。被告陈绍锦。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介成、被告陈绍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生、陈绍生,被告张介成、被告陈绍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介成因购毛料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笔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9%。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陈绍锦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介成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介成付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绍锦对被告张介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汕银监复(2009)31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介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介成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绍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绍锦的主体资格。4、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4份、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张介成借款及被告陈绍锦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利息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张介成结欠原告的利息明细情况。6、贷款入账系统凭据1份,证明贷款已转入被告张介成账户的事实。被告张介成辩称:当时的借款合同是我亲自签名,但具体的借款数额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拿到借款。被告张介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绍锦辩称:被告张介成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被告陈绍锦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介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虽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却没有拿到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我都不清楚。被告陈绍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我亲自签名,但具体的内容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介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绍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其证明的是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债务人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其分支机构莲华信用社与被告陈绍锦订立编号为莲华农信(2012)高保字第035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900000元内,被告陈绍锦为被告张介成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陈绍锦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2012年11月16日,原告其分支机构莲华信用社与被告张介成分别订立编号为莲华农信(2012)借字第0358号、第0359号《个人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张介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和借款450000元,二笔合共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原告与被告张介成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介成发放贷款二笔共900000元,并于当日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介成名下的账户。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介成以转账方式返还原告借款二笔共9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37.59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其分支机构莲华信用社与被告张介成分别订立编号为莲华农信(2013)借字第0455号、第0456号《个人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张介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和借款450000元,二笔合共9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和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与被告张介成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介成发放贷款二笔共900000元,并于当日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介成名下的账户。被告张介成借款之后,于2013年12月30日付还上述二笔借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共7425元。此后,被告张介成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介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绍锦为被告张介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分别有原告与被告张介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陈绍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据,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介成、被告陈绍锦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介成发放贷款,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张介成在借款之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介成立即付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张介成签名确认,原告也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介成,故被告张介成辩称其不清楚贷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绍锦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被告陈绍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介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陈绍锦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绍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绍锦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借款45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2、借款45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绍锦应对被告张介成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张介成、被告陈绍锦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15元,本院不再收退。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受理费6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