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采用翻墙、撬门入室手段进入泗阳县裴圩镇砂嘴村四组被害人徐某家,窃取现金70余元、价值700余元的500余斤水稻、价值10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及黄色手镯、黄色金属叶子各一只。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泗阳县裴圩镇砂嘴村三组被害人郑某乙家,窃取价值共计50余元的收音机、铁皮锅、铁梨、香烟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随后,被告人周某又翻墙进入该村四组被害人徐某家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郑某乙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郑某甲、杨某、吴某、程某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裴圩镇砂嘴村路段时摔倒,并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