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冰冰与武军、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冰冰,武军,马文军,李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高冰冰,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武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马文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李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344518-5。法定代表人:林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冰冰诉被告武军、李涛、马文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冰冰,被告李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冰冰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武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武军10655853元,期限六个月,借款日为2014年1月7日,还款日为2014年7月7日,借款的利率为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年利率),浮动比率为上浮400%,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李某、马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保证合同,为被告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分别转款人民币300万元,4655853元,于2014年1月9日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武军提供借款10655853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55853元,以及延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49656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判令被告李某、马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高冰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合同原告已履行;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转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武军借款的需求;证据四、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资料,证明借款人、担保人主体资格;证据五、三张借款签字时的照片,证明武军自愿借款,担保人自愿担保。被告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并非发生在2014年元月7、8、9日,而是发生在以前。在此之前,被告曾陆续偿还了约400多万元,后又在2014年元月7、8、9日以转进转出的形式重新做了手续,目前转进的手续在原告处,转出的手续可能也在原告处。律师费数额不明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还款清单及票据一组,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6日之前,被告方已偿还400多万元,在2014年4月10日和5月7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方借款70万元。被告武军、马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全部资料都是真实的,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提出两点,1、借款合同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比例;2、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并非是本案被告所书写而是原告书写。原告质辩认为,合同签订时已有约定,违约金高低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于确认;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内容有哪方书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字后对双方均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钱我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从时间上看仅有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7日两笔转款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其他的转款均发生在借款合同发生之前,且均不是转款给原告,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还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武军以购货为由向原告高冰冰申请借款,被告武军与原告高冰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武军10655853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年利率),浮动比率为上浮/下浮400%,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收取罚息标准及计收复利,违约责任为按照逾期本金的20%一次��收取违约金(单位: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事项。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担保人马某、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冰冰签订保证合同,为武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高冰冰于2014年1月8日经中国银行转款给武军7655853元,于2014年1月9日经中国银行转款给武军300万元,已全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武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冰冰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55853元,以及延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49656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判令被告李某、马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认定为有效。被告武军向原告高冰冰借款10655853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关系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武军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高冰冰可以要求债务人武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马某、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马某、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军追偿。被告李某、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原告高冰冰40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高冰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0%计算且支付逾期还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已超过国家规定的4倍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冰冰借款106558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655853元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文军、李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文军、李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军追偿;四、驳回原告高冰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军、马文军、李涛、利辛县龙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伟审 判 员 万学林人民陪审员 王新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