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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台某,个体业主。被告人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传唤),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台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豫XX/XXX**”的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方联村幼儿园附近“T”字型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徐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台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台某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查函及回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委托书、收款凭证、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