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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在惠东县大岭镇新洗麻厂X号门口,周某某停放的一辆三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140元)被盗。同月,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岭镇环城北路黄本湖路段附近一废品店以900元收购该车自用。2014年4月,尹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西枝江大桥桥下向李某某(已判刑)以200元收购一辆雅迪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580元),后以350元转卖给覃某某。同月17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岭镇抓获尹某某并缴获上述车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周某某将一辆三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人民币价值1140元)停放在惠东县大岭镇新洗麻厂X号门口被盗。同月,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岭镇环城北路黄本湖路段附近一废品店以900元收购该车自用。2014年4月,尹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西枝江大桥桥下向李某某(已判刑)以200元收购一辆雅迪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以350元转卖给覃某某。同月17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西枝江大桥桥下抓获尹某某,并缴获上述车辆。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平山西枝江大桥桥下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惠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尹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某某处缴获三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从覃某某处缴获雅迪牌助力车1辆,因该车未能找到失主,故未能发还被害人。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21时许,周某某将一辆三雅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大岭镇新洗麻厂X号门口被盗。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覃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西枝江大桥桥下以350元向“湖北佬”(尹某某)收购了一辆雅迪牌助力车。经辨认,被告人尹某某就是将一辆雅迪牌助力车卖给覃某某的人。8、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0、被盗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收购的三雅牌摩托车车辆信息与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车辆信息一致,系同一辆摩托车。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物价部门对被告人收购的摩托车进行鉴定,其中三雅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140元,雅迪牌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580元。12、(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李某某盗得一辆助力车后,将该车出售给尹某某。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车辆其中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质损失,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