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陕JP76**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嘉岭路区法院旧址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陕J550**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随即又与其车后面行驶的郭X驾驶的陕JF75**号丰田越野车发生碰撞,致陕J550**号公交车内乘车人杨XX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5)第004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刘X血醇浓度为225.16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X分别与郭X、王XX达成赔偿协议,由刘X赔偿郭X陕JF75**号车的车辆损失13000元,赔偿王XX驾驶的陕J550**号公交车的车辆损失10000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兑现,二方被害人均对刘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杨XX病情未痊愈,仍在住院治疗期间,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046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