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裴有贵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有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行初字第32号原告:裴有贵。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依布拉音·买买提,该局中央行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其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邵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应霞,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有贵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依布拉音·买买提、吴其军,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刘应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有贵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邮寄《告知函》,提出要求将原告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所缴养老保险纳入个人账户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答复函》,告知原告其单位已参加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1995年已经缴费,原告的国有企业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与了日后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但按1993年1月1日建账时间规定不计入个人账户。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该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用于证明1996年1月1日起自治区开始给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之前缴费了,作为视同缴费年限;2、新劳字(1998)28号文件,用于证明1996年1月1日起自治区开始给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新劳就险字(1992)620号文件,用于证明个人缴费从1993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1998年前电信企业自己统筹,1998年后,移交到自治区统一管理;4、新劳社险字(1999)29号文件,用于证明养老保险由企业移交到自治区统一管理后的各项规定;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1996年1月1日给原告建立了个人账户;6、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用于证明原告的缴费年限和退休待遇符合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退休,2013年9月22日收到被告寄送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发现本人自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三年单位代扣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未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月数为240月,而记录单仅记载了204个月,导致原告养老金待遇降低。原告找第三人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反映,工作人员建议原告向被告咨询。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寄送《告知函》,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被告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的《答复函》,原告对答复不能接受。原告认为,1998年在疆中央企业社会保险由行业统筹移交自治区统筹后,被告接收原告电信行业1993-1995年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养老保险既不进入个人账户、又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违背。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所缴养老保险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状送达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告知了被告行政复议的决定;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减少了36个月,这36个月没有记录到原告的缴费年限;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用于证明对于原告的2项请求,被告没有给任何答复;4、答复函,用于证明被告答辩与该答复函完全不一致;5、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用于证明邮电行业1997年1月1日给职工建立了个人账户,1993年至1996年年底个人账户储存额前后可以累积计算;6、国发(1998)28号文件,用于证明移交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裴有贵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公司昌吉分公司退休人员。2013年8月经批准退休,2013年9月起作为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新政发(1997)107号)附件第四条第二款: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以上者,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二)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第二条:“过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单位,职工个人应从1993年1月1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费用……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6年1月1日起为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建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应补缴而不补缴的年限,在计算养老金时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三)原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就险字(1992)620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凡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一律从1993年1月1日起,按个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养老金。所在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统一管理,(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按隶属关系上缴)。(四)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字(1998)28号)文件规定: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办法规定的时间执行,即:从1996年l月l日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被告依据的文件均是由授权机关根据(国发(1991)33号)、(国发(1997)27号)、(劳办发(1997)116号)等文件制定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相关文件的明确规定以及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佐证,原告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已经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作为养老金待遇计发的依据之一,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314月和个人账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212月合计为526个月,与其实际工作和政策规定记载的缴费年限相符,其个人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的做法没有违法,“导致原告养老金待遇降低”的说法不存在。1998年9月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公司按国家统一规定,将其自行管理的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自治区管理。移交前,已经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移交后,纳入自治区统一管理,执行自治区统一政策和经办规程。请判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述称,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2、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告知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答复函、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邮部(1992)734号文件]、国发(1998)28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有贵原为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职工,原告于1969年11月1日参加工作。原告单位原参加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1995年已经缴费,但未建立个人账户。1998年9月1日起,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按国家统一规定,将其自行管理的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理,移交后被告为原告从1996年1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2013年8月经批准原告退休。2013年9月2日,被告审核确定原告缴费年限合计43.83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6.17年(包括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17.67年(即自1996年1月至2013年8月),并确定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对原告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三年养老保险费未进入个人账户及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产生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寄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就上述问题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就原告反映作出答复函,在该函中告知原告其单位原已参加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1995年已经缴费,原告的国有企业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与了日后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但按1993年1月1日建账时间规定不计入个人账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全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该办法并授权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字(1998)28号文件)规定:“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办法规定的时间执行,即:从1996年l月l日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再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帐户的记帐问题。对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从1998年才开始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补记个人帐户;其职工1996年1月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对1997年底以前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其记帐比例高于11%的,高出部分继续保留,合并计算,记帐起始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记帐比例低于11%的,其1996-1997年的记帐比例调整为11%,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1996年1月1日前(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过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单位,职工个人应从1993年1月1日起(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费用……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6年1月1日起为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建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应补缴而不补缴的年限,在计算养老金时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从1996年l月l日起为原告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将原告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所缴养老保险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正确合法。对于原告所称的其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所缴养老保险原单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提供的《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虽然要求填写个人帐户台帐和对帐清单但该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才执行相矛盾,故对原告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并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7)107号)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有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