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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克强诉张士忠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强*,张士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强*。委托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忠,汉族,*生,住***。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张士忠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5日,张士忠、张克强签订《关于张士忠先生入股**的协议书》,载明:由张克强发起的原始股本金352万元人民币,为融资组建**独资公司和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张士忠投资30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组建公司的原始股本金为352万元人民币,水电站项目总融资资金为4,500万美元,项目投资方为A(以下简称A),项目名称为**,张士忠出资后为**成立的独资公司的当然董事和董事会成员,张士忠的投资资金到位后,享受组建公司和水电站项目发起原始股9%股份权利,协议由张克强暂签,作为组建公司设置股权的合法依据,待广西独资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订立规范的出资人股份合同。当日,张士忠将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张克强。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15日,B(以下简称B)登记设立,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投资总额为2,900万美元,投资方为C(以下简称C),法定代表人为张克强。张士忠原审请求判令:1、张克强返还股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1年1月15日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张克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克强依据双方协议收取了张士忠的30万元人民币,张克强应对其辩称的该款已用于双方协议进行举证。纵观张克强提出的一系列意见,张克强认为协议中的独资公司就是指B,上述钱款也已用于B。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张克强的意见缺乏印证。首先,协议中独资公司的投资方为A,而B的投资方为C,虽然张克强辩称C系A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克强的该项意见。其次,协议上表述组建公司的原始股本金为352万元人民币,而B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美元,协议中又表述张士忠的投资资金到位后,享受组建公司原始股9%的股份,上述几个金额并无法一一对应。第三,如果张克强的意见属实,鉴于B注册成立和协议书签订为同一天,在签署协议书时,张克强应当知晓B的具体名称,但协议书上并没有出现该名称。第四,协议书约定,张士忠出资后成为独资公司的董事,但B在工商部门的材料中并无张士忠系董事的内容,且张克强也没有证据表明B的投资方C已同意张士忠成为B的董事。第五,协议书上明确,该协议由张克强暂签,作为组建公司设置股权的依据,待独资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再订立出资人合同,但从B设立至被注销,并无证据表明B又与张士忠签订了合同。综上,张克强辩称的B就是协议上所称的独资公司的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不予采信。张克强为B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张士忠、张克强的协议书进行结算。张士忠、张克强之间并非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认股人的关系,因此,张士忠主张张克强作为发起人返还认股款和存款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准确。张士忠、张克强之间的合作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鉴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至今未能实现,张士忠主张协议解除,法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张克强收取的30万元人民币应当返还给张士忠,但张士忠要求张克强承担利息,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张克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士忠返还人民币30万元;2、驳回张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张士忠负担人民币2,683元,张克强负担人民币5,367元。张克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发起人责任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根据前者确定法律关系,张士忠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士忠入股投资**是客观事实,投资失败应该承担风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士忠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士忠负担。张士忠答辩称,张克强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克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克强在原审审理中补充提交了五组证据,均为其在启动**项目以及筹备设立B的法律文件、前期费用等,张士忠二审补充质证后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张士忠首次知晓,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张士忠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系2001年1月由张士忠、张克强签订的《关于张士忠先生入股**的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反映了张士忠投资**以及入股拟组建的B的意思表示。然结合B当时已经注册设立、系外商独资企业这一基本事实,可以确定张士忠届时投资的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同时对于张克强负责B的筹备、设立、融资等,甚至于B最终被注销的整个过程,张士忠均未实际参与,也无证据证实张士忠知晓上述事实。后B依法注销,导致张士忠直接或间接投资目的均彻底落空。至于张士忠投入的款项如何使用,在B被注销后,张克强也未及时、如实地告知张士忠。据此,张士忠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其投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实张士忠知晓B被注销的具体时间。本案张士忠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系基于解除协议后形成的,而张克强以无人签署的《出资人(股东)协议》第十一条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克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张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