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会才,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会荣、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EX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开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鲁Jxxx**重型半挂╱鲁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刘某某轻伤一级、乘车人杨某某(坐副驾驶位)轻微伤、袁某某(副驾驶后)重伤二级,两次损坏。经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7.8859mg╱100mL。经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为使乘车人杨某某、袁某某顺利得到更多赔偿,其自愿放弃鲁Jxxx**╱鲁J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配。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系坦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交受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承诺书、被告人刘某某承诺书等书证三份,证实受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给予谅解并放弃对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刘某某放弃第三者责任险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EX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开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鲁Jxxx**重型半挂╱鲁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刘某某轻伤一级、乘车人杨某某(坐副驾驶位)轻微伤、袁某某(副驾驶后)重伤二级,两次损坏。经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7.8859mg╱100mL。经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自愿放弃鲁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xx**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配,受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给予谅解并放弃对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杨某某(青岛打工)、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10点多,刘某某、袁某某、马某、董某某等六七个人一块在禹城市城区人民路北首“老四川火锅店”吃饭后,刘某某开着一辆夏利轿车载着杨某某和袁某某离开饭店送二人回家,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袁某某坐在副驾驶后面,在禹城市人民路与开拓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住院。(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别人开大货车有十五六年了。2013年12月25日晚10点来钟,王某某驾驶鲁Jxxx**重型半挂╱鲁J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到禹城送砂石料后空车准备去河北省装斗菜,开车沿开拓路由东向西直行,一共八个档,当时挂五档,车速有二十五公里每小时。突然从南边右转弯过来一辆轿车,车速有七八十迈,撞在大货车左前部,轿车前部与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左侧前大灯相撞。王某某手机拨打110,围观群众打的120。大货车车主是李某某,大货车在中保财险公司入的全险(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是王某某)。(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方位等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重型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口东部,驾驶室左前部变形,前保险杠左端破损。轿车头北尾南停在半挂车东侧七八米处,轿车前部大灯、前保险杠、发动机护盖破损,发动机外露。经现场比对,两车碰撞痕迹相吻合。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0张。(四)鉴定意见1、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分别是(禹)公(刑)鉴(伤)字(2014)第005号,证实刘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一级。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书一份、伤情检验照片5张。(禹)公(刑)鉴(伤)字(2014)第007号,证实杨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书一份、伤情检验照片2张。(禹)公(刑)鉴(伤)字(2014)第009号,证实袁某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书一份、伤情检验照片2张。2、禹司鉴(2013)临鉴字第09号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7.8859mg╱100mL。附禹城市人民医院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梁建勇、宋卫珍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禹公交认字(2013)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时间、事故地点、事故原因及责任。(五)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5日禹城市交警大队对刘某某处以的行政强制措施。刘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王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NEXX**小型轿车车主是高某;鲁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xx**挂车主是李某某。4、诊断证明两份,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刘某某、杨某某的受伤情况。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袁某某的受伤情况。5、禹城市人民医院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证实2013年12月25日检测时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其中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0000。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受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承诺书各一份,证实受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对刘某某给予谅解,并放弃对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8、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放弃第三者责任险分配承诺书一份,证实刘某某放弃第三者责任险分配。(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鲁NE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开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低头捡拾手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拖挂车相撞,致自己及乘车人杨某某(坐副驾驶位)、袁某某(副驾驶后)受伤、两次损坏。车是瑞丰农资公司的,在人民保险公司入的全险。(七)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5日22时08分,王某某电话报警情况、交警出现场调查情况。经血液酒精检测,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12月31日,刘某某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处接受询问,供述了其鲁NEXX**小型轿车肇事的全部过程。2014年3月13日,禹城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8日刘某某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