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彭某某诈骗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在四川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被害人胡某某联系塑钢型材买卖业务未果。8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因欠账遂萌生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所销售的塑钢型材再倒卖获得现金后还债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害人胡某某谎称欲购买塑钢型材,并邀约被害人胡某某到什邡市面谈。被害人胡某某如约到达什邡市后,被告人彭某某带被害人胡某某到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建筑工地,向被害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该工地两万多平方的门窗装修工程,为了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彭某某伪造了一份和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建筑单位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门窗的虚假合同,虚假合同上加盖被告人彭某某请人伪造的“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将该合同出示给被害人胡某某查看,被害人胡某某信以为真。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什邡市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8月26日,被害人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一批重约10吨塑钢型材运送至什邡市交与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收到重约10吨塑钢型材后将其以人民币22418元的低价卖给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新沟村8组收废旧品的李某某,所得款用于还债。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货款,并于2014年8月31日将手机关机致使被害人胡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塑钢型材价值人民币80786元。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四川某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被害人胡某某联系塑钢型材买卖业务未果。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因欠账萌生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销售的塑钢型材再倒卖获得现金后还债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害人胡某某谎称欲购买塑钢型材,并邀约被害人胡某某到什邡市面谈。后被告人彭某某带被害人胡某某到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建筑工地,向被害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该工地两万多平方的门窗装修工程,为了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彭某某伪造了一份和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建筑单位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门窗的虚假合同,虚假合同上加盖被告人彭某某请人伪造的“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将该合同出示给被害人胡某某查看,被害人胡某某信以为真。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什邡市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8月26日,被害人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一批重约10吨塑钢型材运送至什邡市交与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收到后将其以人民币22418元的低价卖给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新沟村8组收废旧品的李某某,所得款用于还债。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货款,并于2014年8月31日将手机关机致使被害人胡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遂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洛水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扣押的重约10吨塑钢型材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退赃224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工程承包合同、产品定购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的定性指控,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书面产品订购合同,收受被害人交付的货物后变卖抵偿其他债务,并逃匿。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经依法追缴,已退还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418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