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期间经3次减刑,于2013年9月21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窜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伺机盗窃,其先租住在恭城镇拱辰街城南菜市东门冷库附近的出租屋4楼一房间,经观察发现其对门房间可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其翻越窗户,从楼外面爬到对门房间窗户下,趁房内黄某某夫妇熟睡的时候,打开窗户,用竹竿从窗户刁取房内椅子上的腰包、电脑桌上的钱包、手机等物品,后将腰包和钱包内的13000多元现金和手机盗走,遂逃离现场。对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4、物价鉴定材料等书证;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意见是:自己所盗窃的钱财只有人民币9300元,没有盗窃手机,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0日晚,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其租住的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街城南菜市东门冷库附近的出租屋的同一栋楼的四楼,趁黄某某夫妇熟睡的时候,将被害人房间的窗户打开,用竹竿将黄某某夫妇房内椅子上的、电脑桌上的钱包等物品刁到窗外,将被害人黄某某夫妇钱包内的人民币9300元盗走,部分赃款用于赌博。对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物证、书证1、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相证明:案发现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街城南菜市东门冷冻库旁出租屋4楼黄某某家现场方位图、提取指纹、现场平面图,出租屋、出租屋4楼、黄某某家门口、门口纸箱、纸箱内的腰包及腰包里的钱包、黄某某家概貌、东侧书桌及椅子、椅子上的背包及背包内的情况、黄某某家北侧窗子及窗台情况、窗子外侧情况。2、手机证明证明:黄某某提供,涉案手机生产公司的标识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街城南菜市东门冷冻库旁出租屋4楼出租房是其盗窃的作案现场,并指认用竹竿刁腰包、钱包及盗窃取钱后丢弃腰包、钱包的门口纸箱。4、到案经过证明: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出具:该所民警巡逻时在琴潭车站将正在赌博的任某某抓获,经调查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本案相关人员户籍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04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广西钟山监狱(2013)钟狱释字第892号释放证明书,其服刑期间经3次减刑,于2013年9月21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上,其发现的钱包不见了,老公黄某某的腰包也不见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被盗窃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百元面额分成9匝,放在腰包最后那层,一个黑色钱包里有1685元现金放在腰包中间层,在钱包夹层再有400多元,共计11085元左右被盗。我老公的一个棕色腰包放在椅子上,里面有一个黑色钱包,有3000多元钱被盗。发现腰包、钱包被丢在我家门口的纸箱里,现金不见了。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9月10日1时30分许,其发现家中物品不见了,后确认被盗了,丢失了13000多元现金。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3年因盗窃罪被平乐县法院判刑十五年,减刑后于去年刑释回家。2014年10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在桂林琴潭车站参与赌博被桂林甲山派出所的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2014年9月,在恭城县城十字街菜市冷库旁一栋楼的四楼租了一间房间住下,第二天其发现住对面的一户人家好偷东西,于是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在菜市场旁拿了一根大拇指大小、2米长的竹棒,用手掰成两半,拿了一半上到四楼,从四楼走廊最里面的一间房的窗户爬出外面,从窗户外面爬到其住房对面那家人的窗户外,站在窗户脚的挡雨板上,看到有两个人睡在房里,用竹棒从窗户伸进房间,将挂在房间椅子上的一个男式腰包和放在书桌上的一个黑色钱夹撩出来,然后沿原路返回到四楼走廊,其把腰包里的9000多元现金和钱夹里的300元现金拿出来放其口袋,然后将包及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在走廊的一个纸箱里。偷得钱后,连夜在恭城包个出租车去平乐沙子,天亮后坐车去桂林,在桂林住便宜旅社,天天打牌,去游戏机室“打鱼仔”至昨天被抓。五、鉴定结论(恭)公(刑)鉴(痕)字(2014)02号,手印鉴定材料、通知书及照片、检材和样本证明:(1)现场手印,(2)被告人任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1份。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手印是被告人任某某右手环指所留。六、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街城南菜市东门冷冻库旁出租屋4楼黄某某家进行勘查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所盗窃的钱财只有人民币9300元,手机没有盗窃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和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所盗窃的人民币9300元责令退赔,返还失主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韦绍松审判员 蔡启松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诗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