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苏庄桥附近时,因躲避对向行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张营镇张一村村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动自行车损坏,骑车人高某某(男,殁年40岁)全身多处骨折并颅脑、胸部多处损伤,经郓城县友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双桥乡安庄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南侧路灯杆上,造成两车损坏,骑车人李某某(男,58岁)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亲属代其分别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21万元,交强险赔付款项由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高某肇事后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赔偿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