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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恒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桦路七九坑道口时,将被害人冷某某撞到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冷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