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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明智、贾丹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红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丹,女,1979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中心堡***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智、贾丹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于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智及其辩护人袁红玉、被告人贾丹及其辩护人吕鸿斌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被告人董明智在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调军台购买聂兴库家89.18平方米的无证照房屋。2009年,被告人贾丹听说调军台村要动迁,便从其亲属董明智手中购买了该套房屋,以便动迁时获得补偿。因无证照房屋动迁时无法获得动迁安置房,董明智便帮助贾丹从刘会权手中购买了一套调军台村村民李光辉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证照。同时,伪造了一份卖方是李光辉、买方是贾丹的《房屋协议》交给贾丹。2012年1月份,在调军台村动迁时,贾丹将上述房屋证照及《房屋协议》套用在其购买的无证照房屋上,虚构了其要动迁的房屋是有证照房屋的事实,骗取了政府动迁安置房三套,每套56平方米。经辽宁九州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调军台村回迁房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2657.60元,贾丹获得的160平方米安置房价值人民币425216元。因该动迁房屋实际面积为89.18平方米,根据鞍山市动迁政策,该房屋应获补偿款为13377元。因此董明智、贾丹提供虚假房屋证照,骗取动迁安置房的价值为411839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明智、贾丹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动迁补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明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明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明智系犯罪未遂、自首,且辽宁九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计报告》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估价报告的依据不合法,估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明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明智系犯罪未遂,且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董明智在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调军台村购买了聂兴库所有的面积为89.18平方米的无证照房屋。2009年,被告人贾丹得知调军台村欲动迁后,以人民币23万元从被告人董明智处购买了该处房产。为了多得到动迁补偿款,被告人贾丹交给被告人董明智人民币14万元,让董明智为其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被告人董明智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刘会权手中购买了调军台村村民李光辉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证照,并伪造了一份卖方为李光辉、买方为贾丹的《房屋协议》交给贾丹。贾丹在明知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予以签字,并在2012年1月调军台村动迁时,将上述房屋证照及《房屋协议》套用在其购买的无证照房屋上,虚构了其要动迁的房屋是有证照房屋的事实,与鞍山市高新区动迁办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人贾丹应分得三套每户为56平方米的政府动迁安置房。因动迁安置房屋尚未建完,被告人贾丹并未实际得到房屋。经辽宁九州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调军台村回迁房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2657.60元,贾丹获得的160平方米安置房价值人民币425216元。因该动迁房屋实际面积为89.18平方米,根据鞍山市动迁政策,该房屋应获补偿款为人民币13377元。因此董明智、贾丹提供虚假房屋证照骗取的动迁安置房的价值为411839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董明智、贾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明智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开春,当时鞍钢工人聂兴库找到我,说他需要钱,想把调军台村的地和房子卖给我。那块地总共有1000平方米左右,但是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照,土地上有90平方米左右的瓦房还有两个面积共约60平方米的接出来的小房。房子前面有两个共约600平方米的地窖,里面种了一些小树苗和葡萄树。院子里还种了许多棵树。我感觉用20万元买下来挺便宜的,如果能找人把土地使用证和房照办下来肯定能增值,倒手卖掉也能赚钱。当时我们签署了房屋和土地的买卖协议,协议上没有具体体现出这块土地和房子的面积,只写了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由于时间太久,现在我找不到了。2009年或2010年,因为赌博我把钱输没了,就去找贾丹,告诉她我想把地和房子以23万元卖给她,我当时告诉她这块土地和房子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但是我可以慢慢帮他办,当时董明哲和贾丹都认可,我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地和房子卖给贾丹后,我找到了刘会权帮我办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他告诉我等一等。一个月以后,刘会权找到我说他能弄来一套手续,但是只有地使用证,没有办房照等相关手续,而且土地使用人的名字是李光辉。刘会权说办这套手续要3万元。之后我向贾丹要了9万元,几天后贾丹给我送了9万现金。又过了几天,刘会权打电话给我说手续拿到了,我拿着3万去了刘会权的饭店,剩下的6万自己留下了。当时刘会权和千山区政府主管土地、办房照的工作人员侯旭斌在刘会权的车里,我把钱给了他们,刘会权把手续给了我。他告诉我这套手续是从刘艳华手里弄来的,是当年刘艳华从李光辉手里买的,但我不知道怎么到刘会权手里的。当时我想把手续办成自己的名字,但是刘会权告诉我不好办,还告诉我将别人的手续落在我这块土地和房子上也没事,不影响我拿动迁补偿,我就答应了。2014年8月8日,我和刘会权到侯旭斌家里找他问手续的真假,侯旭斌告诉我手续是真的,还说不信可以去问李光辉,我找到李光辉,他告诉我说这手续是真的,是他卖给刘艳华的。我和刘会权告诉李光辉,如果纪委找他,让他和纪委说是他卖给贾丹的,李光辉没同意。我找人代替李光辉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之后把协议给了贾丹,当时买方一栏是空着的,让她在买方那里签上名字,但是我没有告诉她这份是假的协议。我把手续给贾丹的时候告诉她如果有人问她就说是在李光辉手里买的。2012年开始动迁的时候,贾丹找到我说想多得点动迁款,我答应帮他办,但是要5万元,一个星期后,贾丹给我送了5万现金。因为地和房子是我卖给他们的,手续也是我帮忙办的,动迁的时候他们肯定能得不少钱,我有些嫉妒,所以这5万我自己花了,也没给她找人办事。贾丹多次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告诉她人找完了,让她多挺一段时间,后来政府给了拆迁补偿,安置房3套共168平方米,还有一些补偿款,其他的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贾丹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听说调军台的房子要动迁,动迁时按面积分房子和补偿款,我就和董明智说想在调军台买间房子,过了一段时间,董明智就带着我去调军台村前台附近看房子,董明智说房子23万卖,手续他可以办下来,我给董明哲打电话说了这件事,他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开车从银行取的款,在高新区“7号桥”附近将23万现金给了董明智。《卖房协议》是董明智写好,我签的字。一个月以后,董明智打电话房子的使用证能办下来,手续要9万,我把这件事和董明哲商量后,把这9万元在高新区“7号桥”附近交给董明智,他将写着李光辉名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证申请表给了我。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董明智写好的,我签的字。他告诉我如果有人问你土地使用证从谁手里买的,你就说是在李光辉手里买的。2012年调军台动迁,我找动迁办说要60万,动迁办不同意,我想多拿些补偿款,就找到董明智,他要了5万,回家后我和董明哲说了这件事,后来我把钱给了董明智。高新区动迁办到院子里转了一圈,然后就给了我一张表,我看完后就在上面签字了,为了多要一些补偿款,我就多报了宅基地附属物的数量。土地使用证上的我的名字是动迁办人员测量完,叫我填写的,在动迁时我提供了李光辉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辽宁省村(居)民自建住宅申请表》和一份《卖房协议》。政府给了我一张存折单,扣去代建费,还剩不到50万,过了几天我把钱取出存在了董明哲的户头上,还有三套56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3、证人董明哲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当时我在外地出车干活,贾丹打电话说要买房子,我让他做决定,等我回去以后房已经买完了合同也签完了,花了23万。我去调军台看过房子,房屋有90平方米,院子约600-700平方米,院子里还有一些果树。房子买下来以后,都是贾丹雇人在院子内建彩板房。房子买完没多久,贾丹又拿了9万给了董明智,是我和贾丹商量好的,动迁之前又拿了5万,事情经过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这件事,一共37万,不算彩板房的投资。其中9万元听董明智说包含买房证的钱,他告诉我有房证的房子在动迁时给回迁房,还有就是把这套房屋变得合法的有房证的房子,具体怎么花的我不清楚。拆迁补偿一共得到大约50万,扣了一部分,剩下47、48万,还有三套56平方米的回迁房,钱到手了,回迁房还没建。4、证人李光辉证言:证实2001年我在调军台的南选大桥南面有一个土地使用证561平方米的无照窖头房,2003年4月卖给了刘艳华。2012年4月,张连元在南选大桥南边批了一块561平方米的河滩地,我当年盖了三间80平方米的瓦房,但是没有房照,还有50平方米的大棚。2004年9月,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的侯旭斌找我,告诉我只要1万元打点人情就可以办了,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我把钱给了他。几天后他把一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表给了我,我拿到村里盖章后又给了他。过了几天侯旭斌把土地使用证给了我。2006年,刘会权和刘艳华来买我的地,我的河滩地加上土地使用证一共9万元然后签了协议。协议包括三间房子、大棚和土地使用证。但是没有更名。我在采石场附近盖了一间约268平方米的房子。2006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是我儿子的名字。2009年,褚良俊告诉我,他能帮我办房照,但是房子动迁以后要我给他一套房子,我们签了一份协议,在褚良俊手中。2014年8月8日中午,姜彬找我吃饭,还有董明智、贾振才、刘会权、张世文、罗义伟,董明智和刘会权把我喊出去,董明智说下星期纪委要找他过去,如果纪委叫我去,叫我作伪证,说房子卖给贾丹了。5、证人聂兴库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我将千山区调军台村的90平方米起脊房子、一个菜窖、没有院墙的院子和房加起来有1000平方米的地卖给了董明智,房子是无照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卖给他的是无手续房,董明智已经知道上述事实。房子卖了20万元6、证人刘会权证言:证实2006年刘艳华托我帮忙买土地使用权证,李光辉将他说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场地以9万元卖给了刘艳华。2010年刘艳华要去南方做买卖,急用钱,拖我帮她卖掉土地使用权证。后来在我的联系下,刘艳华把土地使用权证两万的价钱卖给了董明智,我向贾丹要了三万,给了刘艳华一万八千元。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许,我看到李光辉、姜彬、张世文、罗秀伟、贾振才在包间,董明智将我和李光辉喊道大厅,说纪委因为房子的事情要找他,并对李光辉说如果纪委找他,就让他说是他将房子卖给贾丹的,我在旁边没说什么,就去点菜了。董明智要买刘艳华的土地使用证,我只是帮忙联系,土地使用证是我交给董明智的。当时千山区镇建助理侯旭斌在场,他是帮我鉴定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假的。我当时只给董明智拿了土地申请表,没有宅基地申请表。我当时不知道他买土地使用权证到底有什么用。7、证人李勇证言:证实聂兴库的房子卖了,具体怎么卖的不清楚。8、证人胡文东证言:证实聂兴库的房子卖了,具体时间他不知道。9、证人陈纪连证言:证实聂兴库和他爸住在一个老院,并不知道他在自留山上盖无照房。李光辉在南选大桥南面河滩地上有三间房子,但没有房证。而且李光辉的动迁是民用动迁。10、证人何振飞证言:证实我在李光辉的《房屋调查登记表》和《宅基地附属调查登记表》“村”一栏中签字是证明李光辉的房屋是在调军台的地界内,核实房屋面积及附属物是由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负责。11、证人张文勇证言:证实在《宅基地附属调查登记表》中“略图”一栏中,我是按照申请表填写的,在调查表中,“住户、房主关系”一栏中,贾丹是她自己写的,身份证号是我写的。《宅基地附属调查登记表》中登记的数目是贾丹自报的数量。因为有《辽宁省村民自建住宅申请表》的我们动迁办视为有照房。贾丹向我们出示了“房屋买卖协议”,上面有贾丹和李光辉的签字,我们就确认了房屋为贾丹所有。12、证人陈波证言:证实我在李光辉(贾丹)《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表》上面“区拆迁办”一栏中签名是因为张文勇让我签的,我认为这份数据已经被张文勇核实完了。13、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偿(补助)协议书一份:证实鞍山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补偿被告人贾丹地面附属物人民币500641元。14、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款物暂扣单证明:证实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扣押被告人贾丹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15、辽宁九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房地产估价委托书一份:证实调军台村回迁房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2657.60元。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4日,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到鞍山市纪委执法监察室移送函:2014年8月,我们在查处高新区齐大山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非法办理房屋产权、土地手续,骗领政府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发现鞍山市人董明智收受其弟妹贾丹五万元好处费及购买房产手续9万元后,为贾丹在齐大山镇调军台村动迁补偿中,骗取56平政府安置住房三套、动迁补偿款50.06万元。案发后,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董的弟弟董明哲藏匿。鉴于董明哲、董明智行为涉嫌违法,先将该线索移交你局查办。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纪委移送函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2014年8月15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明智、贾丹到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自首。经审问,犯罪嫌疑人董明智、贾丹借在鞍山市调军台村动迁之机,利用购买聂兴库家无照房及李光辉家的土地使用证,并制作虚假协议,骗取高新区动迁办动迁款人民币500641元和三套56平政府安置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智、贾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118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明智、贾丹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明智、贾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明智、贾丹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贾丹与鞍山市高新区动迁办虽然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后,动迁安置房屋并未竣工,亦未交付。贾丹在进户前,还需将安置协议换成安置证后方可进户。被告人贾丹诈骗目的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董明智、贾丹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明智、贾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明智、贾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丹的辩护人提出的辽宁九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估价报告的依据不合法,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人刘仲安于2014年2月11日获准延续注册房地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侦查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估价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故对被告人贾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明智、贾丹共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人民币411839元,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八年,但考虑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因其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明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才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才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