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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夏×1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夏×1;夏×;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1,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女,1967年7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1、夏×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夏×1、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夏×1、夏×,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审阅了夏×1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夏×1、夏×在北京市大兴区×××34号,因邻居许×在两户共用通道设置铁门妨碍出行,夏×1、夏×与许×发生肢体冲突,致许×双上肢、腰背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许×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人夏×1、夏×于2013年9月28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因被告人夏×1、夏×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许×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37663.30元、误工费16504.5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517.8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的陈述:2013年8月3日8时许,因为锁门的问题,我和夏×1、夏×发生了纠纷。打我的人是我的邻居张×1和他小舅子两家人。他们两家是住在一起的,我家和他们两家是邻居,我们进出共用一个通道,这个通道是我家的老宅基地,2013年7月份我们家雇人在通道的南侧砌了一堵墙,在通道的东侧焊了一个大铁门。2013年8月3日8时左右,我正在屋里洗衣服,听见外面有声音,我就出去看,张×1在大门外面用铁锤砸大门上的铁链子门锁,砸了墙垛子,还把我用来支撑墙垛子的木棍给拿走了,张×1的儿子和张×1的小舅子准备推焊铁门的墙垛子。我就上去抱着墙垛子不让他们推,张×1的小舅子夏×和夏×的女儿还有张×1的媳妇就上来拉我,把我拉倒在地,然后张×1的儿子就上去推墙垛子,夏×把我的右腿掰起来,不让我起来,然后把我的右腿递给夏×1,她接着掰我的腿,大概掰了一分钟,夏×的女儿就上来骑到我身上压着我不让我动。张×1的儿子和张×1的小舅子把墙推倒之后,张×1的媳妇和夏×的女儿把我松开了,当时我非常生气,就忍着腿疼拿地上的砖头砸了张×1家窗户两下,把玻璃砸烂了。之后我腿疼的厉害就坐在地上,我老公贺×回来叫了救护车把我送至大兴区人民医院。当天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大致是脑外伤神经反应,胸壁、双上肢、腰背部、右髋部、右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我认为当天没有右膝及右腿韧带的相关伤情是医院漏查了,因为我当时身上伤情很多,就办理了入院观察手续在急诊病房住了12天,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在8月17日去医院做了核磁共振,8月20日出结果,诊断为右膝盖前交叉韧带断裂,多发骨挫伤,8月21日到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做了手术。2、证人张×1的证言:我是夏×1的丈夫,我是1989年来的北京,2001年9月份,我和我小舅子夏×凑钱从贺×手里买了房,我们一家人和我小舅子一家人都住在北京市大兴区×××34号。2011年4月份,贺×的妻子许×打电话让我归还房屋,并且起诉了我。我家和贺×家出入都要经过公共的通道。2013年7月份贺×雇人在公共通道的南侧建了一堵墙,在公共通道的东侧焊了一个大门,还锁上了,不让我和我小舅子的家人进出,我们为了这件事已经报了4次警,我们在派出所达成协议是在法院判决之前,贺×不准锁门,如果锁门给我们钥匙,可是贺×家不仅不履行协议,贺×的妻子还抬个大床在大门旁边看着。2013年8月3日8时,我和我小舅子两家人要出门,就发现过道的大门锁着,我们无法出去,然后我就翻墙出去,准备推门,我把门外面堵着的棍子拿掉,我小舅子就从里面推门,这时许×出来了,她不让我们推,我们不理接着推,我小舅子就和我妻子把许×拉开,他们俩把许×拉倒在地上,许×拽着我小舅子的衣领,我小舅子也倒在地上,然后我小舅子就接着推墙,这时我小舅子的女儿就压着许×的身上不让她起来,推倒墙之后,我小舅子的女儿就把许×放了,许×就站起来拿着旁边的砖头砸了我们家的玻璃,然后她就躺在地上了。3、证人张×2的证言:我们家和我舅舅家都住在北京大兴区×××34号,我们两家和贺×家共用一个通道。2013年7月份左右,贺×雇人在通道的南侧砌了一个墙头,在通道东侧焊了一个大门,他把门锁上,我们就出不去。2013年8月3日8时许,我放假在家,我爸妈和舅舅以及舅妈要出门上班,我们发现门锁着,于是我们就准备把大铁门推倒,我爸就翻墙出去,从外面拿锤子砸门上的铁链子,我们把贺连宝家的床搬走,准备推焊铁门的墙垛子。这时许×就跑过来不让我们推,她抱着墙垛子,我妈、我舅舅、我舅舅的女儿就上去拉许×,把她拉倒在地,我看把许×拉开了,就上去推墙垛子,推了几下,没有推倒,我舅舅就上来帮我,我们俩一起把墙垛子推倒了,由于大铁门是焊在墙垛子上的,墙垛子倒了,大铁门也倒了,之后就看见许×倒在地上了,过了一分钟她又站起来拿着地上的一块砖头把我们家的玻璃砸了,然后又坐在地上不起来了。4、证人马×的证言:我家和我丈夫夏×的姐姐夏×1家都住在北京市大兴区×××34号,我们两家和我们的邻居贺×家出入共用一个通道。今年7月份,贺×在通道的南侧砌了一道墙,在通道的东侧焊了一个大铁门,张×1不让贺×砌墙和焊铁门,贺×说都已经弄好了,贺×说大门锁上给我们一个钥匙,铁门刚焊好的几天没有上锁,我和我丈夫姐姐家的人都能自由进出。过了几天,我婆婆中午回家,发现铁门锁着,进不去,我婆婆就去找大队书记,大队书记打电话找到贺×,我婆婆才回了家,后来几次都出不去,贺连宝他们家把门锁着,他们还搬个床放在大铁门旁边守着,我们出不去也报警了,警察处理时我没参与,具体的处理结果我也不太清楚。2013年8月3日8时许,我和我丈夫的姐姐一家人要出门上班,就发现大铁门锁着,我看我们出不去就回屋洗衣服了,洗了大概10分钟,洗完之后我出门就看到贺×家的狗要出来,我就赶紧把贺×家的门关起来,我看到贺×的妻子许×躺在地上,之后又站起来了,我家人在她旁边站着,大铁门已经推倒了,我看铁门推倒了,就去上班了。5、被告人夏×1的多次供述:我1990年来京务工,2001年的时候,我和我弟弟夏×家一起在北京市大兴区买了贺×家的房子,从此我们就在一起住,我和我弟弟还有贺×家共住在一个平房院里,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贺×家以宅基地是他家的为由,把院子周围垒起了一道墙,装上了两扇门,两扇门都带锁,他们锁上不给我们钥匙,导致我们全家人没法出入,之后因为这个问题我们多次找贺×家协商,找村里领导反映都没法解决,后来还报过警,但是都没用,村里领导和警察来的时候他们就把门打开,人一走他们就又锁上。2013年8月3日早上8时许,我们家人想出门,但门被贺×锁上了,我们等了半天他们也没来开门,打电话也找不到人,我丈夫张×1着急出去就报了警,之后翻墙出去了。我们就想把门推倒,我弟弟夏×和我儿子张×2去推门,这时候贺×的妻子许×就跑出来,抱着墙垛子不让我们推,夏×就过去拉她,想把她拉开,拉扯的时候夏×和许×一起摔倒了,摔倒后夏×和许×撕扯在一起,撕扯了有两三分钟,在撕扯的过程中夏×始终压在她身上,我拽住许×的一条腿不让她起来,我还被许×蹬了一下,后来夏×站起来继续去推门,之后我们把门推倒了,许×从地上起来后捡了块砖头,把夏×家的玻璃砸了,我们都没管她,之后许×就躺地上不起来。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至派出所。6、被告人夏×的多次供述:我是1990年来京务工,2001年的时候,我和我姐姐家一起在北京市大兴区买了贺×家的房子,从此我们就一起住在这,我和我姐姐家还有贺×共住在一个平房院里。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贺×家以宅基地是他家的为由,把院子周围垒起了一道墙,装上了两扇门,两扇门都带锁,他们就锁上不给我们钥匙,导致我们全家人都没法出入。之后因为这个问题我们家多次找贺×家协商,找村里领导反映都没法解决,后来我还报过警,但是都没用,村里领导或警察来的时候他们就把门打开,人一走他们就又锁上,2013年8月3日早上8时许,我们家人想出门,但是门被贺×家锁上了,我们等了半天也没开开门,打电话也找不到人,我姐夫张×1着急出去就报了警,之后翻墙出去了。之后我们想把门推倒出去,我和我姐姐的儿子去推门,这时贺×的妻子许×就跑出来,抱着墙垛子不让我们推。我就过去拉她,想把她拉开,拉扯的时候我和许×摔倒了,摔倒后我还和许×撕扯在一起,撕扯了有两三分钟时间,在撕扯的过程中我还始终压在她身上。我姐姐夏×1拽住许×的一条腿,拉扯过程中,我姐姐还被许×蹬了一下,后来我站起来继续去推门,之后我们把门推倒了,许×从地上起来捡了砖头把我们家玻璃砸了,我们都没管她,之后她就躺在地上不起来,这时警察来了,把我们带至派出所。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张×1于2013年8月3日8时5分报警。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1、夏×于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传唤至黄村镇派出所接受询问。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夏×1、夏×的身份。10、"110"报警清单证实:张×1用号码为130×××的手机于2013年6月29日18:37:07及2013年7月20日05:34:21拨打110报警称在×庄有人搭私建堵路及在×××34号一男子报有人不让出门,报警人多次报警。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夏×1、夏×与许×互相肢体冲突的过程。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许×受外伤致双上肢、腰背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许×右膝部损伤情况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013年8月3日的冲突事件可以形成被鉴定人许×右膝部损伤的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鉴定人许×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90日为宜及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1、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夏×1、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夏×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夏×1、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八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夏×1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许×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其将许×拉开是为了防止许×被推倒的墙或门砸伤,并无伤害许×的故意;许×轻伤的原因存在诸多原因和疑点,其行为与许×的伤害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许×在纠纷中存在重大错误,夏×1不应赔偿许×全部民事损失,建议依法改判夏×1无罪。夏×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许×,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不应承担对许×的民事赔偿责任。夏×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起,夏×1将许×拉开,目的是为了防止许×被推倒的墙或门砸伤,主观方面并无伤害许×的故意,并且许×在此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许×的第一次住院诊断报告表明其右腿部并没有韧带断裂的迹象和诊断结果,出院四天后又诊断出右腿韧带断裂,该伤情与夏×1之前的行为不能确立完全排他的必然因果关系;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均存在重大疑点,建议合议庭认定本案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夏×1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夏×1、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1、夏×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夏×1、夏×在拆铁门的过程中实施了将许×推倒、拉扯许×的右腿等行为,并造成许×轻伤的后果;且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许×的伤情由其他事件造成,夏×1、夏×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夏×1、夏×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不能认定许×具有单方过错从而减轻上诉人夏×1、夏×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夏×1、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许×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1、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张慧芳代理审判员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