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0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豆芽生产、销售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豆芽销售者,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释放。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生产、销售的豆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依据尚不充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