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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锦花与王庭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花,王庭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花,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榆社县。委托代理人白秀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良,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榆社县人,住榆社县,系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锦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庭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4)榆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爱学、武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王锦花与王庭良均是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医药)股东,2000年公司改制时,王锦花持有公司股份13963股(1元/股)。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是否应当撤销?针对争议焦点,王锦花陈述,我于2013年1月离开广生医药。2012年3月,我与王庭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元/股的价格转让股权。协议签订时受让方是空白的,影响了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协议签订后,公司给我出具借条,年利率7%。2013年12月底,公司已有初步与梅花集团合作意向,签字是领取后续转让价款的流程之一,不知道是在什么文件上签的字,该过程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胁迫之意。针对自己的主张王锦花提供如下证据:1、王锦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广生医药股东花名表各1份,证明王锦花的主体资格及股东身份。2、2012年10月14日广生医药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不一致。3、周某证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召开的中高层会议中王庭良强调公司竞争力弱等,导致王锦花对股权价值作出错误判断。4、梅花集团2014年3月24日发布的《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署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暨收购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1份,证明广生医药持有的山西广生公司和天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制药)的股权情况及此次收购股权情况。5、《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广生医药的后续进展公告》2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广生医药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5761.02万元,以此作为评估结论,平均每股价值为45761.02万元÷1300万股=35.2元;王庭良转让的455万股作价15750万元,每股34.6元。6、岳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月,岳某将其持有的50万股转让给王庭良,每股作价20元(依据2009年资产状况,总资产3.5亿)。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王锦花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份,2013年12月28日广生医药支付股权转让款55852元及利息6864元。8、2009年董事会工作报告1份,证明截止2009年底,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为43956万元,净资产为26229万元。广生医药从2009年至2011年亏损2个亿,明显不真实,足以说明股权转让价值严重低于公司实际资产价值。王庭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花名表是2012年3月股权转让前的花名表。对证据2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股份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会决议非必经法定程序。对证据3有异议,周某系此次诉讼原告之一,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庭良与梅花集团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是在2014年3月,王锦花与王庭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3月,当时,王庭良与梅花集团并无接触;后续进展公告中股权评估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王锦花与王庭良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是在2012年3月,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在王锦花转让股权之后发生毒胶囊事件,广生医药业务明显增长,促使了公司股价的提高,因此以2014年3月的数据为依据计算股价,明显不合理;另外公告中股权评估采用的是收益法,包含了预期收益,体现的不是实际资产,因此也不应以该评估方法所得结论为计算股价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岳某未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证明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性质是王庭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公司的资产数据与王锦花转让股权时上一年度的资产数据不具有可比性。王庭良陈述,王锦花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声明与承诺函》、公证书各1份,证明股权转让价格是协商确定,不存在胁迫;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锦花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对已处置股份主张任何形式的权利或提出异议,且在上述文件的签名是本人所签。2、山西广生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胶囊)与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1份,证明王锦花转让股权时,王庭良尚未和梅花集团洽谈收购事项。3、2011年底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广生医药的实际资产为75342185.68元。4、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份(填表时间分别是2012年10月24日和2014年6月16日),证明公司两次为王锦花代缴个人所得税12392元。王锦花质证时,对证据1中王锦花的签名无异议,是本人所签;但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受让方是空白的;对《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内容有异议,事实是转让款的领取前提是王锦花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并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支付;另外王锦花并未向公证处提出过公证申请,公证人也未表明身份,公正当时王庭良也未在场,公证书也没有给王锦花,故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意向书中第三款约定甲方的股份比例以相关部门对乙方资产评估后的总额为依据,而不是依据公司账面值进行评估,而王锦花在转让股权时未进行审计和评估。对证据3有异议,其是公司单方做的,未经过第三方审计,净资产仅是账面值,不能充分反映出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编辑过的,填表日期是2012年10月24日的报表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的公章,也无税务人员的签名;另外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是受让方王庭良,而不应是公司,二者不能等同。经质证,王庭良对王锦花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周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王庭良持有异议,且证人周某是该系列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原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和5公告内容,王庭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6岳某的证人证言,王庭良有异议,证人岳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王庭良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转入王锦花账户55852元+6864元=62716元,但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的转出账户,也不能证明该笔资金来源是股权转让款,即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董事会工作报告,王庭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王庭良提交的证据1,王锦花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声明与承诺函三份文件上王锦花的签名无异议,确是王锦花本人所签,对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受让方一栏空白及转让款的领取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公证书予以印证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合作意向书,王锦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资产负债表,王锦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证据4,王锦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2份报表上均有广生医药的公章及税务机关的印章,故予以采信。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王锦花与王庭良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签订《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声明与承诺函》,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王锦花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得到其本人认可,转让款已全额收取。王锦花主张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未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影响其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存在重大误解,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资产评估并非转让股权的必经程序,故对王锦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王庭良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载明2011年公司资产价值为7500多万元;2014年,梅花集团发布的公告中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对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的价值是2.1亿,采用收益法评估的价值是4.5亿,梅花集团收购股权时采用的是收益法,包含未来收益,故不能以2014年的股权收购价作为2012年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而应以2011年底的股权价值作参考,故对王锦花认为股权转让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锦花与王庭良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转让股权与2014年梅花集团收购广生医药股权之间的关联性,故对王锦花所诉2012年转让股权时,王庭良有故意隐瞒其真实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锦花在《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函》与《声明与承诺函》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为。综上,王锦花与王庭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依法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对王锦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锦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锦花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锦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所持有的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以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王锦花与王庭良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得到上诉人认可,转让款已全额收取,与事实不符。(一)原审虽然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4日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24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两份证据,但却未对该两份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予以认定。1、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未参加该股东会会议,据上诉人了解,该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2、被上诉人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向税务局虚报了个人所得税,所以才有了“2012年10月24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取得该报表中所载明的收入额。(1)根据“2012年10月24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所记载,上诉人本应获得收入额13963元-应纳税额1920.6元=税后收入12042.4元,但上诉人从未获得过该收入,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部分收入。(2)即使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也不是该报表所载明的“所得起始日期20120901,所得终止日期20120930”。(二)被上诉人是在虚假介绍广生医药状况、隐瞒交易对象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被上诉人通过开会的形式对广生医药的真实资产经营状况进行隐瞒,诱导上诉人做出低价转让股权的决定。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以广生医药董事长的身份召开广生医药中层干部管理会议,在会议上强调相比国内国际形势、竞争对手的情况,广生医药竞争力弱、生存困难,需要引进大的投资者;且广生医药目前负债严重,在未来3至4年内不可能分红,如果大家将股权转让出来,广生医药给大家出借条,大家还能得到公司每年7%的利息。会后,广生医药按照本次会议的安排开始收购上诉人等小股东的股份,并由公司出具了7%年利息的借条。原审仅以周某是本系列股权转让的上诉人之一,未采信其证言,理由不够充分。2、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刻意隐瞒了“股权受让方”的身份,使上诉人丧失了对股份价值进行重新判断的机会。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时,受让方、股权数、转让价款、签订日期栏均是空白的,因为这涉及广生医药重大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交易的对方是谁,并且至今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一份《股份转让协议》,除了支付借条上载明的7%的费用外,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价款。3、被上诉人利用其身份及自身优势,造成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一审所采信的梅花集团的公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广生医药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法定代表人、广生胶囊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以及天生制药的法定代表人,对广生医药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以及股份的价值有着非常清晰的认识和正确的判断,其却通过夸大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不分红、转让股份后公司支付利息、隐瞒交易对象、指使公司财务出具股权转让价款的借条等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误导,使得本就缺乏对广生医药股份价值评估能力的上诉人,对股份价值判断更加迷茫,两害相权取其轻,眼看自己的股份血本无归,只能低价快速转让,还能得到公司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显失公平。(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1个月后,被上诉人以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在《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及《声明与承诺函》上签字,否则即拒付股权转让价款,上诉人不得不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由于该文件内容虚假、公证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在签字后即收到了股权转让价款。2、股权转让纠纷案上诉人之一李亮珍,因在2012年12月已取得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遂未在《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及《声明与承诺函》上签字,也未进行任何公证。3、《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及《声明与承诺函》内容存在虚假,体现在:(1)《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第1条记载“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款为受让方自有资金”,实际情况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广生医药为上诉人出具了股权转让价款的借款收据,而并非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顶多是被上诉人挪用了广生医药的资金,广生医药在支付了后期转让价款后,将该收据收回;第2条记载“股权转让情况真实发生且已履行完毕”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在签字后才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及其利息存入上诉人帐户的。4、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签字过程进行公证,本次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已向榆社县公证处提出复查、撤销申请,具体违法情况,体现在:2013年12月28日在广生医药,公证员从未向上诉人表明身份,也未就该公证事项向上诉人进行说明。公证员在公证时未就公证内容向上诉人进行宣读或以其它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亦未向上诉人说明该事项公证后的法律后果及提示相关法律风险。该公证书出具以后,公证处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公证书,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前,才知道该公证书的存在。公证书载明“王庭良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公证员面前确认,前面的《关于股权转让情况确认书》、《声明与承诺函》上签名、手指印是其本人所为”,该公证事实严重与客观情况不符,系为虚假公证,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王庭良当时并不在现场,不可能当场签字、捺印。二、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认定截至2011年底公司资产价值为7500多万元(合5.79元/股),与其实际净资产值2.6亿元(合20.5元/股)存在重大差距。(一)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就做出认定。1、广生医药除了本公司资产外,还持有广生胶囊90%的股权,持有天生制药71.64%的股权,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年度资产负债表未包括其长期股权投资项目。2、一审结束后,经上诉人向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调查了解,广生医药2011年度的所有者权益为266208849.84元。3、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值与评估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2014年转让股权时也是以评估值作为计价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股权转让价格不能以2014年的收购价格作为参考,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应以2011年底的价值作为参考,上诉人同意以此作为参考,即20.5元/股。1、广生医药自2009年度至被上诉人2014年3月转让股权时,经营情况良好,2012年与2014年经营情况,是不断发展与积累的过程,而非无关联性。2、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梅花集团转让的股份在不包含天生制药71.64%的股权的情况下,审计的净资产帐面值是14.7元/股,评估值是35.2元/股,转让价格是34.6元/股。3、证人岳某2011年1月初将其所持有的广生医药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价格是20元/股,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询问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否认其证明力;经向证人核实,其同意在二审时出庭作证。(三)原审仅依据《公司法》就认定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进行资产评估,存在对法律的漏读、漏解。广生医药是非上市股份公司,与上市股份公司的财务公开制度有着重大的差别,为确保非上市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利益以及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2月14日颁布的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该公告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所以,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以公司的净资产值作为计价依据,而为了充分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净资产价值的确定,资产评估是最佳选择。(四)即使根据原审所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上诉人提供的梅花集团的公告,也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股权的计价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作意向书》记载“股份比例按相关部门对乙方资产评估后的总额为依据”,而被上诉人向梅花集团转让股权时,亦是以评估值作为计价依据。上诉人王锦花为了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一)广生医药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广生胶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天生制药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庭良曾系广生医药、广生胶囊、天生制药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充分知悉受让股份的股价。第二组证据包括:(四)2012年9月13日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差别,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价款及转让时间等;(五)韩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2012年3月29日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1、2012年3月韩某转让股权时,是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签的字;2、2012年3月29日,广生医药为韩某出具了股权转让价款等额的借款收据,并载明年费用7%。该组证据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是以广生医药公司的名义受让股份,并让上诉人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的字。第三组证据包括:(六)广生医药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山西榆晋共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2012]0031号审计报告,证明广生医药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27570419.44元;(七)广生胶囊企业档案信息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山西榆晋共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2012]0035号审计报告,证明:1、广生医药持有广生胶囊90%的股份;2、被上诉人王庭良系广生胶囊的法定代表人;3、广生胶囊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36858799.41元,广生医药占有123172919.47元;(八)天生制药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2010年10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10年10月1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及股本明细表,证明:1、2011年度广生医药持有天生制药71.65%的股份;2、天生制药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21687815.35元,广生医药占有15539319.70元。该组证据综合证明2011年广生医药全部所有者权益合计266282658.61元,股份数为1300万股,平均每股账面价值为20.5元。另外,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作为证据(九),证明该是广生医药原大股东之一,2011年1月初,该与王庭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没有明确受让方是王庭良还是广生医药,该持有2009年公司股东会报告,故转让时口头约定是按原始股价的20倍转让,实际支付是按12倍付的款。被上诉人王庭良对上诉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隐瞒的事实。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出现两份是因为股份有小变动,并未去工商进行变更,并不能证明协议在签订时是空白的。关于证人韩某的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韩某的角色同上诉人角色不一样。三、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年检报告书不能证明2011年底所有者权益为2.6亿元,应以税务局报表为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报表中明确写着包括天生制药和广生胶囊。四、关于证人岳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是虚假证明。被上诉人王庭良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事实。1、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13963元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价格为55852元。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上诉人。2、为进一步进行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之确认书》和《声明与承诺函》,并经榆社县公证处给予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榆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会决议不是必经程序,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签名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此问题。上诉人已经在确认书及承诺函中明确承认己收到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提供有税务局扣缴所得税的报表,足以证实已经代缴所得税。二、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隐瞒真实目的。1、上诉人转让股权是在2012年3月,而2014年3月底,公司才和梅花集团达成股权收购的框架协议,也就是说,在2012年初转让股权时,梅花集团收购股权是谁也无法预料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诱使上诉人转让股权,实际是2014年转让股权价格得到了上扬,上诉人吃亏造成心理失衡。如果股权价格下跌或者没人买,便不会请求撤销。2、上诉人所称的公证书虚假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股权转让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1、2012年4月15日,即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后不久,毒胶囊事件发生,很多胶囊企业被查处,广生公司因胶囊质量过硬未被查处,该事件发生后导致胶囊价格上涨,公司经营好转,是股权价格上涨的主要因素。2、梅花集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而本案双方股权转让时间是2012年3月,相对应的股权价值参考时间是2011年底,二者相差时间两年多,两者不存在可比性。3、梅花集团委托的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办法是收益法,不是资产基础法。二者区别是收益法包括未来的收益,资产基础法是现实资产。收益法评估结果不代表股权所对应的实际现实资产。4、根据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底税务报表,公司现实资产只有75342185元,减去注册资金13000000元后,增值62342185元。62342185/13000000=4.79,增值了4.79倍。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已经包含了天生制药和广生胶囊两公司股权,该报表明确写有长期股权一项,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未包含天生制药和广生胶囊两公司股权投资。5、2014年6月16日,还为上诉人代缴了本应由上诉人交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格和实际增值部分比例基本相当。6、股权价格和价值之间不可能对等。股权价值只是股权交易中的参考,不能也不可能等同。在股权实际交易中,有的股权价值低,但因为有发展潜力,可以卖出好几倍的价格,有的股权价值高,但发展趋势不好,也可能卖出低好几倍的价格。股权也是商品,同样有商品属性,股权价格除受发展趋势外,还受商品属性的影响。7、2011年底的数据只是参考值,但并不是股权买卖就要按此价格来计算,股权交易中,即便是差几倍甚至十几倍也很正常,不能就此认定是显失公平。8、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漏读漏解公司法,是其自己对法规的误读,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偷税漏税,并没有也不可能去规定所有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评估才可转让。被上诉人王庭良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王庭良与岳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王庭良与岳某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原始股价的6倍,与其他人的股权转让价款同样介于4-6倍之间,充分说明是双方协商的价格。(二)股本收据,证明支付价款时,王锦花说自己拿上钱也没用,给公司出具收据,把钱放在公司,公司支付利息,公司出具了借据,是王锦花在拿到前后又将钱借给公司,王锦花不是没拿到钱。上诉人王锦花对被上诉人王庭良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不对,当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二、股本款收据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收据是广生公司的付款凭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庭良对上诉人王锦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王锦花对被上诉人王庭良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锦花提交的证据(五),证人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庭良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锦花提交的证据(九),证人岳某虽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王庭良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岳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是否应当撤销?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庭良曾系广生医药、广生胶囊、天生制药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庭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股价具有一定的知悉能力是客观情况,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价值在法律上亦具有同等的知情权和相应的法定获悉途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并无必然联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上诉人王锦花二审提交的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价款及落款时间不一,双方对两份协议内容上产生差别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作为股权交易的直接证据应当是交易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上诉人所称签订合同后未持有合同原件或者主张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民事活动中,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一定得自由处分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公司年检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所体现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与双方议定的价格并无必然关联,且对于工商登记、公司的年度报告等与交易决策具有一定关联的公开信息,交易双方都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交易一方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或者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属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范畴,不能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上诉人主张其未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股东会决议并非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不能以未在股东会议签字来否定双方转让合同的效力。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广生医药的行为,在时间上和股价的确定方式上均不同,两者并无必然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可以自愿协商或者审计评估,均属于合法定价方式,上诉人不能以未经审计评估为由,主张协商议定的价款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六、上诉人主张山西省榆社县公证处(2014)榆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及其所确认的《关于股权转让情况确认书》与《声明与承诺函》内容虚假,但上诉人并无公证机关依法撤销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内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锦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