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丘市北汉乡小李庄村经营镀锌厂。该厂未经处理,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区东侧大坑内。经任丘市环保局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9mg/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11.7倍。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乙、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污水监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且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任丘市北汉乡小李庄村经营镀锌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区东侧沟渠内。经任丘市环保局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9mg/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11.7倍。该监测数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后予以认可。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现场位于北汉乡小李庄村东北角,前邻张锁庄家,对面张贺林家,房后是土路,东侧是废弃地,进门后住房五间,西配房三间,南面是铁棚子,东南角是厕所,从院东北角小门过去后是一个小车间,里面是镀锌设备,东北角有两间板房。任丘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勘察时间2014年7月24日,所勘查项目位于北汉乡小李庄村东北角,东为大坑,南为张锁庄住宅,西为大街,北为土道,有大门和院墙,占地面积100平方米。院内有镀锌池1个,内有4个滚筒,钝化槽1个,除锈滚筒1个,清洗池1个,内有镀好的产品2吨,待镀铁件2吨,检查时有三名工人正在镀锌生产中,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直接排入东侧大坑内。涉案录像资料证明该镀锌厂的全貌及厂内设备及生产情况。2、任丘市环境保护局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24日,该局监察人员联合公安局环保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北汉乡小李庄村刘某甲镀锌厂正在生产,勘察完现场后,该局监测人员对该厂所排废水采取了3个水样进行监测。涉案录像资料证明任丘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上述提取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3、任丘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2014年7月25日(任)环监(2014)字第(W072401)号监测报告。经对任丘市环保局监察大队委托送检的样品名称为“刘某甲镀锌厂外排口”水样监测,结论为:该水样中PH值为6.58(无量纲)、六价铬浓度为未检出、总锌浓度为19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8月1日冀环测函(2014)983号《关于对任丘市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样品名称为“刘某甲镀锌厂外排口”的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经审查,该厅对该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4、被告人刘某甲在任丘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时供述:其所经营的镀锌生产项目没有办理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什么手续也没有办理过。2013年3月份建厂并投产,有活就干,没活就停。主要是为防盗门配件镀锌加工,生产工艺:原料件—除油除锈—镀锌—甩干—成品。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生产的废水不处理,直接排放,通过管道排入厂区东侧的大坑中。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8月20日到任丘市公安局会战南道派出所投案供述:他经营的镀锌厂在任丘市小李庄村东北角其家东侧,主要加工钉子和门窗合页,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经营,一天出两吨左右的加工件,每吨铁件加工费500元左右。一共购买过用于除锈的盐酸500公斤左右,用过的费盐酸水直接排入厂子东面的大坑中。5、证人刘某乙(涉案镀锌厂工人)证言。证明他在刘某甲经营的镀锌厂上班才三天,该镀锌厂就被环保局和公安机关联合查获了。该厂就是给铁合页镀锌,厂里有一个整流器、四个池子和四个小滚筒,第一个和第四个池子是冲洗池,中间两个是镀锌池。该厂多的时候一天出三四吨加工件,少的时候一两吨。该厂的废水冲洗完直接排在东边大水坑里。证人孙某(涉案镀锌厂工人)证言。亦证明其在刘某甲经营的镀锌厂上班三天,该镀锌厂被环保局和公安机关联合查获了,所证明厂内经营情况和废水排放情况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6、任丘市公安局会战南道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3日经河北省环保厅检测中心监测,刘某甲镀锌厂外排口排放的污水总锌含量超出国家标准11.7倍,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该所投案。7、被告人刘某甲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总锌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沟渠,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