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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被告协商抱养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长期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时间短暂,相互不了解,婚后长期吵打不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离婚;2.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1997年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抱养的非婚生女李某乙。长期打架、吵闹不是事实。我们曾有一次争执是因为我们小孩子的生父来看望小孩。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非婚生女李某乙的人口信息,拟证明非婚生女的身份;3.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4.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青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申请书上的李某甲与身份证上的系同一人。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抚养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非婚生女的情况;3.原、被告、非婚生女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女的主体情况;4.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都认可了非婚生女李某乙是其唯一子女。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示的第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认识恋爱,199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05年2月1日,原、被告通过公证收养了一女李某乙为养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对非婚生女身份公开状况及原、被告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结婚多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非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公开情况及双方性格差异偶尔发生争执,但双方如能本着互相关爱、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的共同目标,友好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