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施俊平与黄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平,黄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施俊平。委托代理人:龚优玲。被告:黄伟权。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原告施俊平诉被告黄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自1996年至1998年,被告黄伟权多次因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前后累积共计借款273000元,一直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7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领付款凭证22份,证明黄伟权共22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义乌市天然化工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该些借款均系公司员工经手的事实。被告黄伟权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均是天雨物资公司的记帐凭证,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凭证,该领、付款凭证中标明有“借款”两字的,均系事后添加,并非被告所写,另外的领、付款凭证并未标明用途,并非借款。所有的领、付款凭证均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伟权质证认为:对于领、付款凭证上内容注明是借款的12张凭证中,其中1998年3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上面所有的字(包括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他的11张付款凭证上面的字除“借款”两字不是本人书写之外,其他字均是被告本人写的。对于另外6张没有注明用途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领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并非借款。对注明用于还基金会贷款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是用于归还基金会贷款,也非借款。对1996年9月6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所有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对于1996年11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不是借款。对1997年7月23日的两张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笔钱是张润花借给原告公司的,后原告公司用于归还张润花,张润花系被告母亲。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天然化工厂与天雨化工厂系两个主体,注销时间是1997年8月18日,但本案的很多款项发生在此之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11张付款凭证上有“借款”两字是否为被告所写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精诚(2014)文鉴字第109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1996年10月3日”、“1996年10月19日”、“1996年10月20日”(金额30000元)、“1996年10月20日”(金额2000元)、“1996年10月21日”、“1996年10月29日”、“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1月2日”、“1996年11月4日”、“1997年7月23日”的《付款凭证》原件摘要栏“借款”手写字迹、日期为“1998年8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中领款金额(大写)栏“借款”手写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未到申请复检期;其次,样本都是采取2014年的,与检材的形成间隔20年,变化大,认为应采取同时期样本;第三,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意见,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提起,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庭审中原告亦未申请复检,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22份“领、付款凭证”的认证意见:1、对上述11份已作笔迹鉴定的付款凭证,因本院已采信的鉴定结论证实付款凭证上所写“借款”两字非被告书写,故凭证上反映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分11次支付给被告凭证中反映的款项,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1998年3月3日和1996年9月6日的领、付款凭证,被告认为上面所有的字(包括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庭审中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书写,但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6份领、付款凭证中未写明用途的证据。被告认为非借款,从证据上亦不能直接反映系借款,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另外3份分别注明“还基金会贷款”、“领款”、“还张润花”等字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借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系该厂的员工经手办理诉请的借款事实与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权分别在时间为“1996年10月3日”、“1996年10月19日”、“1996年10月20日”(金额30000元)、“1996年10月20日”(金额2000元)、“1996年10月21日”、“1996年10月29日”、“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1月2日”、“1996年11月4日”、“1997年7月23日”和时间为1998年8月7日(金额为2000元)的11张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合计202000元的款项,上述领、付款凭证内容中均注明有“借款”两字;在时间分别为“1996年10月6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0月15日”、“1996年10月16日”、“1996年10月17日”的付款凭证和时间为“1996年9月18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款项合计27000元;上述6张领、付款凭证未注明用途;在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3日”、“1997年7月23日”、“1996年11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领取金额合计为27000元的款项,以上3张凭证中分别注明用途为:还基金会贷款、还张润花、领款。以上三项共计领付款凭证20张,合计领取金额256000元。原告以此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并提供1998年3月3日和1996年9月6日的领、付款凭证计金额17000元2张。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形式系领、付款凭证非借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22张凭证中。其中11张凭证存在“借款”两字,但已被鉴定结论否定非被告书写,另6张凭证无用途说明,3张凭证的用途非借款,另2张被告否认系其书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150元,合计13847.5元,由被告黄伟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