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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200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受“阿建”(另案处理)指使,在福州市鼓楼区嘉建大厦大厅将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一小袋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郑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