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王云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玉,王云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玉。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祺禄,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城。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玉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2年3月28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6万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延州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写的《证明》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2月1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2)文检字第170号鉴定检验报告,其结论为:该证明书上的李宝玉签名是其本人书写。2013年4月18日,本院在开庭时,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日,原告单方委托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对2007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写的《证明》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2月24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吉公鉴(文检)字(2013)042号文检鉴定书,其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检材(JC)落款处“李宝玉”字样的签名与来的李宝玉签名字迹样本(YB1/2/3/4/5/6)不是同一人书写。现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吉公鉴(文检)字(2013)042号文检鉴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就该事实本院在审理(2012)延民初字第3687号案件中,本院经过合法程序,对该鉴定内容已经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且原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并撤回起诉。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委托有关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依据该鉴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宝玉承担。上诉人李宝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吉公鉴(文检)字(2013)042号文检鉴定书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说明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李宝玉向公安机关主张先刑后民,但因《证明》中的数额较小,公安机关建议上诉人李宝玉向法院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如二审不支持重新鉴定申请会导致审判不公,损害上诉人李宝玉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李宝玉在诉讼费及鉴定费方面花费很多请法院酌情考虑。3、由于(2012)延民初字第3687号案件中上诉人李宝玉代理人错误承认鉴定内容导致上诉人李宝玉的权利至今得不到支持。被上诉人王云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宝玉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如按照吉公鉴(文检)字(2013)042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程序,依据上诉人李宝玉个人申请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上诉人李宝玉仅向法庭提交复印件,既无公章也无鉴定人的名章,法庭不应采信,上诉人李宝玉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2、(2012)延民初字第3687号案件中,上诉人李宝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其代理人的承认应视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3、本案上诉人李宝玉主张案由为不当得利,不是合伙纠纷,应当驳回上诉人李宝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李宝玉向被上诉人王云城出具的《证明》内容,本案为合伙纠纷。二审庭审中向上诉人李宝玉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宝玉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玉在(2012)延民初字第3687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延吉市法院委托的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认为“2007年9月4日《证明》上的签名字迹“李宝玉”是李宝玉书写。”根据上诉人李宝玉书写的《证明》内容,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伙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李宝玉以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延吉市法院委托鉴定的且其予以认可的鉴定结论不符而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向上诉人李宝玉释明,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不当。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诉人李宝玉释明,上诉人李宝玉未变更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李宝玉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上诉人李宝玉经释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应作出驳回上诉人李宝玉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而应驳回上诉人李宝玉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宝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7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宝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香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