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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郭兴华与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华,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华,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璟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宋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兴华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兴华因与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对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郭兴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兴华作为原审原告,于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准许郭兴华撤回起诉;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兴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兴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