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饶进与胡汉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进,胡汉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饶进。被执行人:胡汉艺。申请执行人饶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胡汉艺偿还原告饶进借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汉艺负担。]以被执行人胡汉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汉艺履行了2000元后对余下的款项未予支付,经查明被执行人胡汉艺系宁明县人民政府职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5年3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胡汉艺工资收入1500元作为案款,直至扣足本案案款止。被执行人胡汉艺尚欠借款284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和申请执行费328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裁定按月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1500元作为本案案款,因扣足本案全部案款需要较长时间,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代理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