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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国宏、陈玉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琼,黄国宏,陈玉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女,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国宏,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荣,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雪菊,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及诉讼代理人李土富、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及辩护人谢豪松、罗雪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玉荣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国宏到水东镇某路某号北侧。被告人黄国宏走到被害人黄某莲家北面一楼窗户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剪断防护铁网,从剪断的缺口爬入屋内,走上二楼,将二楼养龟房木门踹开进入,从养龟池里捞出40只石金钱龟放进携带的纤维袋内装好,再从另外一个养龟池里捞出60只石金钱龟放进纤维袋并用绳子绑好袋口,准备将100只石金钱龟盗走。被告人黄国宏将装有40只石金钱龟袋子搬下到一楼大厅时,被害人吴某琼从外面回来无法开门进入,被告人黄国宏见有人回来,怕被发现,遂将厅门反锁的门插梢拉开。被害人吴某琼打开大门进入一楼大厅发现地面有一袋物品,正上前准备查看时,被告人黄国宏将被害人吴某琼打倒在地,并持液压钳将吴某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琼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国宏作案败露,慌忙将一楼大厅的装有40只石金钱龟的纤维袋拿出门外,窜上门口处驾驶摩托车接应的被告人陈玉荣的车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走的40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88400元,未被抢走的60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122400元。被告人陈玉荣驾驶摩托车在被害人黄某莲家附近接应被告人黄国宏时,见到被告人黄国宏拿着一大袋偷来的龟上车,并听到被害人黄某莲大喊救命,且在陈玉荣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国宏逃跑时有群众对黄国宏和陈玉荣进行追捕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玉荣明知黄国宏实施抢劫,仍驾驶摩托车帮助黄国宏逃跑,转移赃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国宏入室盗窃,在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转移赃物,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玉荣明知被告人黄国宏抢劫他人财物,驾驶摩托车帮助黄国宏逃跑,转移赃物,与被告人黄国宏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诉称,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78.47元、营养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6683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陈玉荣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8061.47元。被告人黄国宏辩解其没有故意打伤被害人。辩护人谢豪松辩称,第一、本案是转化型抢劫,被告人黄国宏因盗窃不成转为抢劫故意,其行为的危害性低于一般抢劫罪;第二、被害人陈述被伤害的经过存在矛盾,应以被告人黄国宏供述所认定其拿不稳液压钳而砸伤被害人,暴力行为的情节轻微;第三、抢劫数额应认定其实际拿走的40只石金钱龟价值为准,被告人黄国宏的主观意愿只是盗窃40只石金钱龟;第四、被偷走的40只石金钱龟已退还给被害人即屋主,并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屋主及原告人的谅解;第五、被告人黄国宏是初犯,无劣迹,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建议对黄国宏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玉荣辩解其没有参与作案。辩护人罗雪菊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荣犯抢劫罪的定性错误。理由:从黄国宏及陈玉荣二人的供述中证实黄国宏去作案过程中没有与陈玉荣商量,陈玉荣亦没有遇见到黄国宏的作案行为,陈玉荣供述其搭黄逃离现场目的是不让群众围殴黄国宏,故此,陈玉荣是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对黄国宏的暴力行为是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是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第二、陈玉荣听到呼叫声仍搭走黄国宏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第三、陈玉荣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玉荣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国宏窜到电白区水东镇某路某号被害人黄某莲的房屋伺机作案。待工人吴某琼离开该屋后,被告人黄国宏便走到该屋北面一楼窗户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剪断防护铁网,从剪断的缺口爬入屋内,将一楼大门反锁,然后走上二楼,踹开养龟房木门进入房内。从二个养龟池里各捞出40只及60只石金钱龟分别用携带的纤维袋装好,用绳子绑好袋口,准备盗走。当被告人黄国宏将其中一袋装有40只的石金钱龟的纤维袋搬下到一楼大厅时,被害人吴某琼从外面回来无法打开大门进入,被告人黄国宏见有人回来,遂将反锁大门的插梢拉开。被害人吴某琼打开大门进入一楼大厅发现地面有一袋物品,准备上前查看时,被告人黄国宏将被害人吴某琼打倒在地,并持液压钳将吴某琼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琼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三楼房间的被害人黄某莲得知有人进入其房屋,便向窗外大声呼叫。被告人黄国宏作案败露,慌忙将装有40只石金钱龟的一纤维袋搬出门外,搭上来接应的被告人陈玉荣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闻讯来的群众对驾车逃跑的黄国宏和陈玉荣进行追赶。陈玉荣驾驶摩托车搭着黄国宏逃跑的途中,黄国宏怕被路上摄像头拍摄,便一路将其身上的上衣、头盔及装有金钱龟的纤维袋赃物扔在路旁,转移财物。当晚,黄国宏与陈玉荣分手后再驾驶其小车转回原路将途中赃物带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走的40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88400元,未被抢走的60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12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人黄国宏家中查获被抢走的赃物40只石金钱龟,并已退还被害人黄某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国宏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我帮女工友亚清到电白区水东镇某路某街29号住宅处取衣服,当时亚琼带我上二楼,见到有龟池养了很多石金钱龟。2014年6月18日前几天,我因赌博输钱经济紧张,打算去偷些石金钱龟。我到茂名市区建设路以200多元价钱买了一把液压钳和铝合金尺、一个浅蓝色背包,以及在水东人民路一间摩托车配件店里以40元购买了一个全封闭式摩托车头盔。2014年6月18日早上,我在树仔家里拿一双休闲鞋、一件黑色T恤、三个纤维袋,准备当晚作案。19时30分许,我开我粤KEW***小车到水东,在水林路加油站停车,打电话叫陈玉荣开摩托车来接我到三角圩,不久,陈玉荣戴头盔驾一辆黑色电动助力摩托车接我一起到电白区水东镇某路某街29号住宅处,经过时,我叫陈玉荣停车,我不下车,看见该屋一楼的楼梯间、三楼都有灯光,我知道屋内有人,就在车上拿电话出来打一个电话,后一起驾车离开。经达水厂后,我叫陈玉荣停车,陈玉荣听了几分钟电话,听说是她家人打电话给她说她妈病了。我又叫她开车调头回去,我把车停到一棵树下,看到一个女人从该屋里出来并离开。我叫陈玉荣等我,我戴头盔装着打电话样子在屋旁徘徊,后我就跟陈玉荣说我上去偷龟。我从摩托车旁边的地上将那装有作案工具的背包拿上来,叫她等等我。我就走到多杂树地方准备攀爬上去剪开窗的防盗网,陈玉荣在看了1、2分钟后,我把铝合金尺勾住防盗网,我之前已在尺的一头加装有一个勾,用螺纹钢插入尺洞口攀上去用液压钳剪开三条防盗网。爬进屋后将大门反锁后,我就上到二楼左手边一个房间,我用力踢开那房门,在门旁边的单层龟池装了一袋约几十个石金钱龟捆绑好,又到双层龟池里装了一袋约几十个石金钱龟。我打电话给陈玉荣叫她过来接我。由于一袋较重搬不动,留在房间里面。我将较轻的一袋搬下一楼大门后面。发现门外有人在开门,由于大门我已反锁,她开不了。那人弄了一会不能把门打开,我就开锁让那人进来。她一打开大门进来就看到我放在门口的那袋石金钱龟,她用脚碰了碰袋子,看到我。我就用力在她后面推了她一下,她迎面扑倒在地上。我手持液压钳从我手上滑下砸在她头上,当时流了很多血。我上前扶起她,她就喊救命抓贼。我捡起那液压钳想逃跑,可她抓住液压钳另一头不放手,那液压钳又滑下砸中她头部。我就捡起液压钳及那袋石金钱龟逃出门外,这时陈玉荣刚开摩托车来到门口,我就上她的摩托车,液压钳掉在地上,我抓住那袋龟上陈玉荣的摩托车,叫她开车走。我听到很多群众出来喊,我们俩人一起往三角圩水厂方向逃跑。在途中我把作案时的头盔、背包扔到路边,我怕路上摄像拍到我,我又把上衣脱掉也扔在路边。途经嘉和农庄旁边一路口时,我叫陈玉荣停车,我将那袋石金钱龟扔在路边不想要了,后叫陈玉荣开车送我到台南宾馆门口。她说去医院看她妈就离开了。我就搭摩托车到水林路加油站取我的士头小车,我换了一件上衣后就驾车去捡回那袋石金钱龟,在途中那双休闲鞋扔到路边的垃圾堆。第二天,我将石金钱龟拿回我树仔家中饲养。黄国宏对照片辨认出陈玉荣在案发当晚骑摩托车搭其到现场,后又搭他离开现场。2、被告人陈玉荣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8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黄国宏打电话叫我开摩托车到水林路加油站接他,我戴头盔驾驶一辆黑色电动助力车接黄国宏,当时他戴了一个封闭式男装摩托车头盔,背着浅蓝色背包,我驾车搭他到水东镇三角圩一间四层半的民宅时,他叫我停车。黄国宏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后又叫我开车,我开车经过水厂路口时,家人打电话告诉我妈妈病了。我听完后,黄国宏叫我开车调头回去,我经过那间四层半民宅时,黄国宏叫我停车在旁边的一棵树下,黄国宏就下车在那民宅旁徘徊打电话,约过十分钟,黄国宏走到助力车旁边对我说等等他。后他将那个放在车上背包拿起来并走该房屋侧面,我在摩托车上接了一个电话,我再找黄国宏时已不见他了。我驾驶车往三角圩水厂的反方向离开,准备回家。我在途中又接到家人的电话跟我说我妈生病的事,说了七、八分钟后继续驾驶回家。这时,黄国宏打电话给我,我就挂电话调头车回去那房屋门口处,不到一分钟,黄国宏从民宅大门口抱着一个不知装什么东西的米袋出来,然后抱着米袋上了我的车。我这时听到该民宅三楼一房间有人叫救命,我就开车搭黄国宏往三角圩水厂方向逃跑,在途中黄国宏将头上的头盔和背包丢在路边,并把身上上衣脱下来丢在路边,我途经那楼嘉和农庄旁边一个路口时,黄国宏叫我停车,他就下车将那袋东西丢在路边,接着我叫我开车到台南宾馆门口中。黄国宏作案后从那间民宅出来,我听见宅内有人叫救命,我才知道黄国宏抢人家东西,我不知抢什么东西。为了不让黄国宏被群众捉住围殴,所以我接应他逃跑。当时,黄国宏使用手机号码135XXXXX8173打给我手机号码134XXXXX2856。陈玉荣对照片辨认出黄国宏在案发当日入室抢劫的男子3、被害人吴某琼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8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在黄某莲家接到一个陌生号码,对方是男子,称约我去喝茶。我以为是伟勤,说没有空,不去。过了十几分钟,那男子又打电话叫我去喝茶,并叫我去路口等他。我答应后,挂电话就出去。走到路口没有见人在等。打电话问他,他叫我散步走过去,我奇怪后打电话问伟勤的老婆,才知道是被骗。过了几分钟走回黄某莲家,拿钥匙开门打不开,我知道黄某莲在家,就打电话问她是否反锁大门了,她说没有。我再试式开门还是打不开。我又打电话黄某莲,叫她不来开门。我还用钥匙继续试着开门。三四分钟后,我打开门看见北京地门口地上有一个白色塑料袋,用脚轻轻踢了两下,这时看见身边有一名男子,那男子就把我打倒在地上,我面朝上躺在地上,我大声叫救命,想站起来逃跑。不过那男子过来用手抓住我的头用力撞在地板上,我有想站起来,那名男子又抓住我头部将我的后脑撞在地板上,这样反复多次,我觉得很晕。不知那男子什么时候走,不顾知黄某莲如何把我扶出去,抱着我哭。我头部有伤口,流了很多血。我和黄某莲是雇佣关系,在她家做日常家务和帮忙打理她家饲养的石金钱龟。我能辨认出被抢走的石金钱龟。在今年农历三月份,有一个朋友寄放衣服在黄某莲家,后来她的一个男性朋友过来帮她来拿走衣服,那男子因借用厕所进过黄某莲家二楼。4、被害人黄某莲报案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8日晚21时17分,我在电白县水东镇某路某街29号家中三楼,我接到保姆吴某琼电话,说她在大门外打不开锁,问我是否反锁了门。我说没有。21时18分,吴某琼又打电话来说大门打不开,叫我下去开门,我准备下去开门,走到楼梯口时发现二楼楼梯口有一名戴着头盔的男子,我不认识那名男子,怀疑是贼。我走回三楼房间锁好房门,打电话给丈夫,又打电话报警。21时20分我再次打电话给吴某琼,她没有接听。我听到一楼的打斗声,我不敢出去,在房间的窗口大声叫救命、有人偷东西。我叫了两、三分钟,看见一名戴着头盔的女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我家一楼窗口下面位置。我以为是邻居来的,那名女子停车在我窗口下约有一分钟,这时那名戴头盔的男子就抱着一袋东西走到那名女子的车边,上了电动车,然后,那名女子发动车搭着那男子往三角圩水厂方向离开。我看见有几名邻居从后面的方向跑过来追那两个人,不过没有追上。我打开房门下到一楼,看见吴某琼靠着墙站在楼梯口那,头部、身上流有很多血。当时她神智还清醒,她说她打开门看见一袋东西在地上,一进门就被一名男子拉到旁边殴打,打完后就拿着东西逃跑了。我被盗走的是40只石金钱龟,还有60只金钱龟已用饲料袋装好,并用绳子绑好,放在养龟池旁,因被吴某琼发现未被抢去,全部是四至五年龟龄。现场在我家北侧一楼防盗网上挂着一把伸展开约有5米长的金属尺,尺身上圆孔插着螺纹钢筋,顶端连磁卡一个铁钩,外面地上有一只白色布手套,一个红色帆布套。我饲养的214只石金钱龟中有四只背面比较黑,还有二只石金钱龟北面凹凸不平,另一只背面尾位置突出一点的凹痕,现场余下的已没有那四只背面较黑和二只凹凸不平的石金钱龟了。5、证人黄某林证言,证实其经常帮忙饲养黄某莲的石金钱龟,公安追回的石金钱龟与黄某莲家饲养的龟色泽、重量和大小相同,确定是被抢走的石龟。6、证人黄某琼证言,证实其丈夫黄国宏在十几天左右带回40只石龟,说是买的,放在三楼顶饲养。在几年前奍过几只,后来卖掉了。7、证人李某茂证言,证实黄国宏开钩机和养龟的,在今年5月份,他家的龟有病,他叫我去看,每次看都是那3、4只龟。8、、2014年6月18日作案现场截图及说明。证实黄国宏、陈玉荣于当晚20时15分17秒出现作案现场,至21时25分42秒离开现场过程。9、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吴某琼持手机号码135XXXX****在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与其证言相吻合;黄国宏持有的手机号码135XXXX****与陈玉荣持有的手机号码134XXXXX2856在案发当日21时22分14秒、21时41分48秒、22时20分41秒有三次通话记录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黄国宏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陈玉荣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11、户籍资料,证实黄国宏、陈玉荣的身份,分别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查询登记表,证实黄国宏、陈玉荣无前科。13、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吴某琼伤情诊断:颅骨骨折、头皮严重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机动车辆资料,证实黄国宏作案工具车牌号码粤KEW***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黄国宏。15、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清单及照片,证实经陈玉荣签认。16、视频截图照片,经黄国宏签认是其在案发当晚在作案民宅门口附近打电话;陈玉荣对其在该民宅屋前北面一棵树旁边摩托车座位等待的指认。1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7日在黄国宏家楼顶搜查到40只龟,予以扣押,。18、辨认照片,黄某琼对其家起赃现场池龟指认和及黄某莲、吴某琼对被抢的石金钱龟的辨认。1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扣押的赃物二袋石金钱龟(分别40只、60只)发还黄某莲。20、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电白县水东镇某路某街29号案发现场概貌及在现场未抢走的一袋石金钱龟60只。21、现场遗留物、查获赃物的照片,经黄国宏签认的作案工具红色布套、伸缩式探水长尺、液压钳和抢来的40只石金钱龟。22、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指认的作案现场。2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追缴的40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88400元,扣押的60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122400元。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D1058号A及照片,证实吴某琼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琼被伤害后,于2014年6月18日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8849.46元,医院诊断证明:其1、头皮严重挫裂伤,2、颅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2日,吴某琼因其头部外伤伴头晕头痛再次到电白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947.32元。2014年11月26日门诊费981.20元,门诊医嘱其休养半个月,门诊治疗。被告人黄国宏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人吴某琼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原告人吴某琼当庭对被告人黄国宏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黄国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黄国宏免除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人吴某琼撤回对被告人黄国宏的起诉。被害人黄某莲对被告人黄国宏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资料、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支付结算单、收费票据、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陈玉荣打致轻伤二级,并抢走财物,被告人黄国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入户抢劫,并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8400元,数额巨大,依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玉荣驾驶摩托车搭黄国宏到作案地点入室盗窃,后又接应黄国宏逃离现场,转移赃物,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8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玉荣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玉荣有使用暴力抢劫的主观故意,黄国宏在室内为逃避抓捕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玉荣是可以预见及参与抢劫犯罪。本案能证实陈玉荣在得知黄国宏盗窃作案,并驾驶摩托车搭黄国宏到作案现场,等候黄国宏撬开窗口防盗网入室盗窃后再离开现场。该事实有黄国宏供述在案。被害人黄某莲指证陈玉荣驾驶摩托车到其住宅窗口下等候作案人(即黄国宏)出门,在黄某莲呼叫下仍搭走黄国宏逃离现场。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的供述,一致供认其二人是在群众叫喊及追赶下逃离现场,并在途中扔掉黄国宏作案用的物品,及转移财物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印证陈玉荣有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理,辩护人罗雪菊辩护其没有参与作案,是包庇行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国宏入户作案,并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抢走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国宏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琼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吴某琼、黄某莲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宏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谢豪松建议对被告人黄国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玉荣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国宏作案,参与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本案造成原告人吴某琼受伤的事实是被告人黄国宏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陈玉荣对原告人吴某琼的伤害没有主观故意及实施伤害的共同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原告人吴某琼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要求被告人陈玉荣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诉讼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黄国宏、陈玉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上述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琼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审 判 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