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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德霞与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兰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霞,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兰立成,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霞,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立成,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万春。上诉人王德霞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兰立成、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公司)、徐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2012年12月,徐万春、得盛公司(甲方)与王德霞签订一份《材料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买钢材。二、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35万元。三、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的月利息为三分。四、还款方式及利息,甲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以打款日期为准。五、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不向乙方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日息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若因违约引起诉讼或仲裁,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或仲裁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七、其他条款,1、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借的款项后,向乙方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条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上方)联达公司(下方)兰立成愿意担保”,加盖了联达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甲方在落款处有徐万春签名及得盛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得盛公司、徐万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德霞35万元”,落款处有徐万春个人签名,得盛公司加盖公章。借条还载明“联达公司愿意担保”,下方有兰立成的签名和联达公司加盖公章。王德霞另有一案起诉借款人徐万春等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为35万元。在该案中,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在该案中,被告方提交了徐万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2年12月21日借王德霞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是月息三分,2013年7月份左右,归还90000元。2013年10月中旬王德霞打电话找我要款时,当时我告诉她,我在外地要款,等我要来就给你。之后我也没有再支付。”王德霞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通过王德霞银行帐户转账两笔5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通过汪静银行帐户转账25万元,在2013年1月3日通过王德霞银行帐户转账两笔5万元,在2013年1月7日通过汪静帐户转账25万元,均汇入徐万春个人帐户共计70万元。徐万春在2013年7月2日,向汪静帐户存款90000元,王德霞在诉讼中认可系归还借款90000元。原审另查明: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兰立成,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王庆。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徐万春与得盛公司以及兰立成与联达公司在借款关系中身份。王德霞方认为徐万春系借款人,得盛公司系担保人。但借款合同中上方借款人一栏有徐万春签名和得盛公司公章,落款处也是如此,在借条中,也没有载明得盛公司为担保人,且借款金额汇入了徐万春的个人帐户,徐万春也以个人名义归还了90000元,故徐万春、得盛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兰立成在2012年12月系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没有明确保证人为兰立成个人,从借条行文表述看,兰立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证人应为联达公司。二、本案的借款期限认定。王德霞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但在借款期限一栏三个月修改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修改为至2013年6月21日,并在修改过处捺手印。但联达公司、兰立成提供了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复印件,并有徐万春在复印件说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王德霞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的变更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联达公司及兰立成提供的证据表明也没有与徐万春协商一致。且王德霞在法庭询问笔录中表述该期限的变更是应徐万春当时的要求,徐万春表示三个月期限太短无法归还,修改为6个月,也都是王德霞本人修改及捺手印。故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三个月,即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根据最后一笔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故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二、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有无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因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根据上述借款期限认定,本案保证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王德霞方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一是联达公司、兰立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是录音资料形成时间,王德霞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形成在2013年10月12日,虽然在法庭询问中兰立成认可王德霞找过他,但表示系王德霞找其向徐万春催要借款利息。三是即便是录音资料内容真实,录音资料中询问兰立成时“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到你这里要求你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联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德霞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归还90000元的认定。王德霞与徐万春、得盛公司共涉及两笔35万元借款。本案中视为归还450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方式,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处理。王德霞要求按照月利率3%及承担律师费主张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王德霞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部分尚未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二、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6550元(王德霞预交3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由徐万春、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王德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联达公司与兰立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内,王德霞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该项事实有录音为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第二,兰立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个人担保行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兰立成以个人名义表示其为保证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联达公司和兰立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到2013年9月20日止,而王德霞提交的录音形成于2013年10月12日,其录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兰立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其个人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王德霞除一审所举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买卖合同以及联达公司电话通讯详单,拟证明王德霞在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曾向联达公司与兰立成主张保证责任。联达公司与兰立成对王德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王德霞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买卖合同以及联达公司电话通讯详单,认为这些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且都是单方证据,联达公司与兰立成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故王德霞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联达公司与兰立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对王德霞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买卖合同以及联达公司电话通讯详单,对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德霞是否在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向联达公司与兰立成主张过保证责任;二、兰立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约定,其保证期间止于2013年10月6日,而王德霞于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通话记录、委托书签字日期以及通话内容记录,均无法证明王德霞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向联达公司与兰立成主张保证责任。至于王德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也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因此王德霞向联达公司和兰立成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明确注明由联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兰立成作为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其向王德霞提供个人担保。综上,王德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