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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石亚祥诉肖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祥,肖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石亚祥被告:肖玖春原告石亚祥诉被告肖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12月30日至今在原告处先后共拉煤5次,共计煤款850293元,所有款项都是打的欠条,均未在约定之日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煤矿款8502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三份、被告购6车煤的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煤,未按期支付购煤款,欠煤款850293元的事实。被告肖玖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欠原告煤款850293元,给付期限为2013年4月末。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被告购6车煤的凭证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煤款负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亚祥煤款850293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2300元由被告肖玖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彭亚会人民陪审员  满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