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巴哥”、“小黑”(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增埗四巷40号地下,开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150元,后被被害人彭某甲当场发现。被告人谭某逃跑到广州市荔湾区增埗大街48号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谭某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乙、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诗云刘雪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