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撬锁潜入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何某某经营的“按摩干洗足疗”店内,盗窃美容美发用品及生活用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358元。被告人徐某某持所盗物品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相邻而居的迟某某、吴某某发现,迟某某、吴某某为抓捕被告人徐某某而与其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及砖块将吴某某头部、颈部、胸部等处打伤。后被告人徐某某被迟某某、吴某某制服,直到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走。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电动车、断线钳及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迟某某、何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断线钳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