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伯与冯汉奇、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冯汉奇,冯伟,冯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伯,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汉奇(齐),农民。被告:冯伟,农民。被告:冯欢,农民。原告李伯与被告冯汉奇(齐)、冯伟、冯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及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奇(齐)、冯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诉称,原告李伯系销售钢材个体户。2008年10月25日至2010年4月7日,三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77976元,被告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4份。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下欠53436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53436元及利息(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的30%及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1份,载明“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款:……人民币大写:计叁万捌仟零叁拾壹元此款在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姓名:冯汉齐冯伟2008年阳利年前付清2008年10月25日以付壹仟伍佰肆拾元2011年10月10日”;2、欠款协议1份,载明“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料款:……壹万零壹佰陆拾此款在2010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欠款人单位:冯欢冯汉齐冯伟2010年3月12日2012年10月1日以付1000元”;3、欠款协议1份,载明“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款……壹万陆仟壹佰肆拾玖此款在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期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姓名:冯欢冯伟手机:138329742722010年3月24日给江广建棚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以付李伯2010年8月12日”;4、清单1张,载明“……13636元-7000元下欠6636元一周准给2010年4月7日冯汉齐、冯伟又给3000元下欠3636元5月13日”。被告冯伟辩称,被告冯汉齐系被告冯欢、冯伟之父。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但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原告未扣除已经给付的欠款,三被告尚欠原告11000余元。被告冯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汉齐、冯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冯汉齐、冯伟自原告李伯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380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款:……人民币大写:计叁万捌仟零叁拾壹元此款在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姓名:冯汉齐冯伟2008年阳利(历)年前付清2008年10月25日以付壹仟伍佰肆拾元2011年10月10日”。2010年3月份,被告冯欢、冯汉齐、冯伟自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10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料款:……壹万零壹佰陆拾此款在2010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欠款人单位:冯欢冯汉齐冯伟2010年3月12日2012年10月1日以付10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冯欢、冯伟自原告李伯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1614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安镇钢材销售处(李伯)钢材款……壹万陆仟壹佰肆拾玖此款在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协议还款日期起,按欠款总额加收30%,另外加收贷款利息,……姓名:冯欢冯伟手机:138329742722010年3月24日给江广建棚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以付李伯2010年8月12日”。2010年4月份,被告冯汉齐、冯伟自原告李伯处购买钢材,价款合计1363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3636元-7000元下欠6636元一周准给2010年4月7日冯汉齐、冯伟又给3000元下欠3636元5月13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汉齐、冯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冯汉齐、冯伟、冯欢之间分别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各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对原告主张2010年3月份两次欠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5日的欠款协议,被告承诺“2008年阳历年前付清”,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日期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自违约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结合欠条,应理解为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货款30%及贷款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7日的欠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一周准给”,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汉齐、冯伟给付原告李伯钢材款36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汉齐、冯欢、冯伟给付原告李伯钢材款9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欢、冯伟给付原告李伯钢材款41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冯汉齐、冯伟给付原告李伯钢材款3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冯汉齐、冯伟共同负担1032元,被告冯欢负担1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分别由被告冯汉齐、冯伟给付原告1032元、被告冯欢给付原告冯汉齐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