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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丙永、司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丙永,司娟,张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095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丙永,居民。被告司娟,居民。被告张干,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丙永、司娟、张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董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丙永、司娟、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冯丙永作为借款人、司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我行贷款2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此贷款有沭阳县颖都家园42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有张干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冯丙永、司娟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冯丙永、司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6万元及所欠利息5356.57元(利息截至2014年9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冯丙永、司娟位于沭阳县颖都家园4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干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冯丙永、司娟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丙永、司娟、张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丙永与被告司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冯丙永(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司娟(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6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九条约定,抵/质押人同意以颖都家园42-3-302室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质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司娟作为被告冯丙永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作为被告冯丙永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8月19日,双方对登记在被告司娟名下的位于沭阳县颖都家园42-3-302室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88××2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权利价值为26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冯丙永发放贷款,冯丙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结婚证、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品清单以及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丙永、司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丙永提供贷款2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丙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原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被告司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冯丙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丙永、司娟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冯丙永、司娟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干为被告冯丙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定对被告冯丙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张干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丙永、司娟、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丙永、司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为5356.57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冯丙永、司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颖都家园42-3-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冯丙永、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52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葛恒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