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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家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470号罪犯杨家宇,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9)大竹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家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达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2月21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达中刑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家宇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达中刑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家宇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杨家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217分,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杨家宇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建议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宇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炊事员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217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家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家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