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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吕行与张桂珍、李广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珍,吕行,李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珍。委托代理人:宋永进,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行,系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长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号。负责人:曹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吕行诉原审被告李广森、张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张桂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进、被上诉人吕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山、被上诉人李广森的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广森驾驶黑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光集团前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西左转弯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桂珍,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广森,因此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783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3、误工费22724元;4、护理费32450元;5、残疾赔偿金247951.6元;6、营养费4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被告李广森一审辩称:我是黑F×××××号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买二手车需要车籍落户在当地居民名下,因此找到我的远方亲属被告张桂珍,将该车登记在她名下,实际是我经营用于货物运输使用,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我已给付原告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黑F×××××号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仅限于住院期间。被告张桂珍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李广森驾驶黑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光集团前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西左转弯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撞到致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广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黑F×××××号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59693.34元,据原告提供的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首页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18天,出院小结显示住院天数为119天,住院医疗费收据显示住院天数118天。原告在金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674.52元;出院后复查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92元。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2014)大科司临鉴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行构成1处7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伤后至鉴定日止;3、伤后20天内需2人24小时轮流陪护,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伤后2个月内需增加营养;5、无后续治疗费;6、查阅伤后病志医嘱,针对本次损伤治疗用药属合理。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系大连铭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每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尚未办理工伤理赔。被告李广森已给付原告260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户口簿、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森驾驶的黑F×××××号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桂珍,但被告李广森以及被告张桂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被告李广森挂靠在被告张桂珍名下,因此被告张桂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其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首页记载住院天数与住院医疗费收据显示不一致,故本院以住院医疗费收据记载为准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1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431.86元(159693.34元+6674.52元+792元+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2712.64元(2000元/月÷21.75天×247天)、残疾赔偿金247951.6元(30238元/年×20年×(40%+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其精神上也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赔偿能力、事故承担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亦属合理。经鉴定原告需要伤后20天内需2人24小时轮流陪护,故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定其24小时护工的护理费为150元,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9770元(150元/天×20天×2人+90元/天×153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为自然人书写且没有显示每天陪护费标准,故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处方笺拟证明花费针灸治疗费400元,但没有提供正规收费收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保险理赔后余额389516.1元,扣除被告李广森已经给付的26000元后为363516.1元,由被告李广森和被告张桂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行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李广森和被告张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行人身损害赔偿金3635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含诉讼费4420元、鉴定费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森和被告张桂珍各负担4530元。宣判后,张桂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传票,也不知道该案件的诉讼情况,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案件的庭审过程,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广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经过摇号选择,导致鉴定结果对于上诉人缺乏公正、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广森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其为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因买二手车需要,车籍落户在上诉人名下,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李广森实际管理并用于货物运输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广森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年近八旬的老太太,实际上并未控制肇事车辆,对该车也没有任何收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广森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广森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是由李广森造成的,该车辆实际由李广森驾驶、营运使用,只是因落户限制才将案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案涉事故的责任应由李广森承担,与张桂珍无关,张桂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吕行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案涉车辆到底是谁的不清楚,但经查询案涉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张桂珍名下,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因此把李广森和张桂珍一并起诉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书面辩称:我公司为李广森驾驶的黑F×××××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已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已履行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对原判决有异议但不上诉,故如该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结果如是我公司应少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一审原告吕行返还差额。附交强险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张桂珍作为乙方、被上诉人李广森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机动车黑F×××××于2010年11月23日由甲方购买,购买时使用的是乙方的名。二: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处分权。三:乙方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承认所有投入的资金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主张权利。四:车辆管理权由甲方行使,甲方确保车辆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法纳税及履行其他应尽义务。五: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因车辆活动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伊春市杨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2日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买方为张桂珍,卖方为伊春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为020006142。黑F×××××车辆2013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2010年8月31日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323041100070617)、2010年10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109121000153523)、2012年2月24日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3814201200463号)、2013年6月17日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19098178478)、2013年9月17日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19086145337)的被处罚人均为被上诉人李广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张桂珍邮寄送达了包括传票在内的相关诉讼材料,上诉人本人签收。另外,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在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选择了鉴定机构,此种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所谓的机动车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李广森和张桂珍均为个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李广森与上诉人张桂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张桂珍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涉事故是因李广森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李广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行人身损害赔偿金363516.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吕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含诉讼费4420元、鉴定费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广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张桂珍负担221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森负担2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