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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04年3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3月1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吸食部分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环城小区暂住处内。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处警民警在该处地点依法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11.4克。经鉴定,该11.4克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