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欣演出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欣,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欣,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17号楼6层86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欣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杨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报酬及违约金。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杨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演员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申请人杨欣2013年10月18日离开剧组,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变更或终止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演员应当遵守剧组规章制度,杨欣在导演明确表示不予请假,等待拍戏通知的情况下,离开剧组,而在接到剧组继续拍戏的通知后,并未回剧组拍戏,事实上未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支付片酬及违约金的再审申请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欣再审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X X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友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