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镇任与方剑凌、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镇任;方剑凌;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海洋和农渔局;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镇任,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4297。系高栏××区晟××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义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剑凌,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0435。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广东××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河浦福利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辉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海洋和农渔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黄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珊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芦晓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珊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镇任、方剑凌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浦公司)、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海洋和农渔局(以下简称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栏港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通过招投标,将位于珠海市南水镇南港中路南侧的公厕、垃圾转运站工程发包给了河浦公司,河浦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方剑凌。2012年2月17日,陈镇任与方剑凌签订了《钢筋供货协议》,约定陈镇任向方剑凌供应钢筋,方剑凌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50%,第二个月支付剩余款项(即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全款),若方剑凌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3年3月3日,陈镇任和方剑凌进行了结算,方剑凌确认欠陈镇任钢筋材料款168112元,承诺2013年5月1日按照合同办理。以上事实有《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垃圾转运站合理低价评标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栏港经济区垃圾转运站支付情况》、欠条、《钢筋供货协议》、招标公告、网页打印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镇任和方剑凌签订了《钢筋供货协议》,陈镇任依约向方剑凌实际施工的工地供货,双方确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镇任应向合同相对人即方剑凌主张货款168112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镇任要求河浦公司、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欠条、《钢筋供货协议》予以证实,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方剑凌主张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方剑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镇任支付货款168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681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镇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3411元,保全费2631元,共计6042元,由方剑凌负担2759元,陈镇任负担3283元。上诉人陈镇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违约金有约定应按照约定,一方提出过高要求减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方剑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陈镇任实际上已经主动减少了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而判决部分又按三倍判决,显然随意性太大,没有合理的依据。滞纳金看似较高,与方剑凌的违约时间有关,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方剑凌承担。方剑凌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是河浦公司的员工,后称其是河浦公司的工程队,最后称其是挂靠河浦公司,对外是以河浦公司的名义。因此,河浦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方剑凌,方剑凌以河浦公司的名义与外界接洽,河浦公司对方剑凌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委托有监理机构,发包方任由转包行为的发生,没有履行到监督的责任,特别是在陈镇任提起诉讼后,应当知晓了河浦公司的违规行为,且河浦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实际施工人方剑凌又怠于收回债权,因此,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应当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陈镇任。陈镇任的上诉请求如下: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除向陈镇任支付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滞纳金20万元;二、由方剑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公告费等);三、河浦公司连带承担方剑凌的清偿责任;四、判决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方剑凌针对陈镇任的上诉答辩称,方剑凌不应当向陈镇任支付违约滞纳金,只应支付货款本金。被上诉人河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针对陈镇任的上诉答辩称:一、陈镇任与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垃圾转运站项目中,与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具有合同关系的仅有河浦公司,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仅需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河浦公司的工程进度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向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可能向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与陈镇任不具有合同关系,陈镇任无权要求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其应向与其有实际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材料款。二、陈镇任应向确认收到材料款方剑凌的追偿材料款。陈镇任提交的《欠条》以及《钢筋供货协议》,只有方剑凌个人的签名,陈镇任应向方剑凌主张材料款,不能向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主张。三、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已按照河浦公司的申请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发包方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自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开工以来,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根据工程的建设进度以及河浦公司的申请,累计向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8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了支付义务。四、陈镇任所述的发包人应对方剑凌及河浦公司的转包行为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作为工程发包人,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没有义务亦不可能知道工程是否存在转包行为,且在签订工程协议时便明确禁止河浦公司将工程转包的,若河浦公司确实将工程转包,按照协议的约定,应该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陈镇任仅仅因为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为垃圾转运站的发包方,便将要求没有任何过错的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承担责任的做法,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镇任针对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及高栏港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方剑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方剑凌欠条写明“承诺2013年5月1日按照合同办理”。欠条内容不明确,并不能得出方剑凌同意在2013年5月1日还款,否则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的结论。方剑凌与陈镇任并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陈镇任无权主张利息或违约金。方剑凌上诉请求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陈镇任答辩称,对于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项陈镇任提出了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河浦公司针对方剑凌的上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针对方剑凌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方剑凌与陈镇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方剑凌、陈镇任洽谈。陈镇任、方剑凌、河浦公司、高栏港管委会二审未提交证据。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二审提交《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浦公司作为南水镇南港中路南侧的公厕、垃圾转运站工程的建设方,于2012年1月11日向我局交付人民币12.4万元的保证金,但我局已于2013年2月6日退还给河浦公司人民币9.92万元保证金。剩余的保证金2.48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及清算完毕后退还。”另附有交纳保证金12.4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收据及退还河浦公司9.92万元保证金的预算拨款凭证。方剑凌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与河浦公司之间的事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镇任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预算拨款凭证虽注明是退履约保证金,但未得到方剑凌确认。退履约保证金证明工程符合要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作为涉案公厕、垃圾转运站工程的发包方,于2012年1月11日收取方剑凌人民币12.4万元的保证金,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于2013年2月6日退还给河浦公司9.92万元保证金。据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称,剩余的保证金2.48万元将在工程竣工验收及清算完毕后退还。本院认为,结合陈镇任及方剑凌的上诉请求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方剑凌是否应当向陈镇任支付滞纳金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滞纳金的问题关于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方剑凌、陈镇任在《钢筋供货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未付货款1681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纠正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因此,陈镇任上诉要求支付违约滞纳金20万元,显然大大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在方剑凌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滞纳金。陈镇任与方剑凌签订的《钢筋供货协议》,约定方剑凌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50%,第二个月支付剩余款项(即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全款)。由于方剑凌逾期付款,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日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方剑凌上诉要求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河浦公司是否应当对方剑凌的债务向陈镇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镇任和方剑凌签订了《钢筋供货协议》,陈镇任依约向方剑凌实际施工的工地供货,双方确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方剑凌是以自己的名义同陈镇任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镇任应向合同相对人即方剑凌主张货款168112元,陈镇任要求河浦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是否应当向陈镇任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方剑凌是以自己的名义同陈镇任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镇任应向合同相对人即方剑凌主张货款。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与陈镇任没有合同关系,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与河浦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的工程款应当与河浦公司结算。陈镇任要求判决高栏港海洋和农渔局、高栏港管委会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未付货款1681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滞纳金处理欠妥,本院依法纠正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对于陈镇任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方剑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剑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镇任支付货款168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681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镇任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方剑凌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6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3411元,保全费2631元,共计6042元,由方剑凌负担2759元,陈镇任负担3283元。二审陈镇任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镇任负担3800元,方剑凌负担500元;方剑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6元,由方剑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