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志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超,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0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杨惠敏、被告人王志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超驾驶豫HRP3**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谢旗营镇“鑫味酸菜鱼”饭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史某某停在路边的豫HA7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轿车乘坐人孟某甲当场死亡,连某某、苏某某、孟某乙受伤,两车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志超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志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苏某某、连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志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某乙、苏某某、连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志超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王志超于2014年10月19日向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王志超亲属对被害人孟某甲亲属、被害人孟某乙、苏某某、连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有发破案经过、证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志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