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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圣吉与谢印金、高天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圣吉,谢印金,高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于圣吉。委托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印金。被告高天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慧,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圣吉与被告谢印金、高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圣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田野,被告谢印金、高天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圣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两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标准。两被告自2011年4月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有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谢印金、高天云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2011年3月5日出具借据是换据行为。换据后两被告声明不再支付利息,所还均系本金。两被告已累计归还本金16万元,余款两被告会在以后的时间分期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谢印金、高天云向案外人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0年3月7日,被告谢印金、高天云向原告于圣吉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系某木业公司会计,两被告所支付款项汇入原告个人账户。两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一并支付(每月2万元)至2011年2月4日。2011年2月15日,两被告偿还了所欠某木业公司70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3月4日,两被告支付余款30万元的利息7500元。经原、被告及某木业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将两被告所欠某木业公司20万元借款还清,将该笔借款转化为其个人借款。2011年3月5日,两被告就3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再次向某木业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两被告后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账户汇款0.75万元,2011年4月10日汇款1.75万元,2011年5月5日汇款0.75万元,2011年5月11日汇款1.75万元,2011年6月9日汇款2.5万元,2011年7月13日汇款2.5万元,2011年8月12日汇款2.5万元,2011年9月10日汇款2.5万元,2011年10月28日汇款1万元。对于以上所付款项性质,原告主张,2011年3月5日就30万元借款换据后,双方协商一致,仍沿用原利率标准(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两被告所支付的以上款项系支付涉案30万元借款及所欠某木业公司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两被告主���换据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以上所付款项均系偿还涉案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另查明,原告已将两被告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涉及某木业公司的款项全部交付某木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存款凭证、明细对账单,两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依职权对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印金、高天云尚欠原告于圣吉借款本金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在于该3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互印证的自认:首先,原、被告双方系一般朋友关系,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提供所涉借款系无息的事实说明理由,且与当时民��借贷习惯明显不符;其次,原、被告对返还借款的方式未做约定,对借贷后逐月定期支付原告小额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说明理由;再次,两被告起初按月支付的0.75万元、1.75万元款项及后来按月支付的2.5万元款项均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金额也相对固定,付款时间、金额可以与两笔借款(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及两被告向某木业公司借款70万元)的出借时间、金额及原告陈述的月利率2.5%的标准相互对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两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在两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就30万元借款的利息作出了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且两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即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14.2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数额等情况,2011年3月5日的3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1年10月28日应付利息为10.7883万元,两被告实际给付14.25万元,超出部分3.4617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该笔借款至2011年10月28日的本金应为26.538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印金、高天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圣吉支付借款本金26.538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圣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谢印金、高天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 雪 琴人民陪审员 刘 洪 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