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19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高步明,经理。原告周丕海与被告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朱娅娟、王洋,被告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丕海诉称:其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周丕海拍摄,其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皖鑫公司是域名为hfwx.cn网站的主办单位。皖鑫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0522北京故宫的图片相一致。周丕海未许可皖鑫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皖鑫公司行为侵犯了周丕海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皖鑫公司:1.停止侵权;2.在涉案网首页公开站赔礼道歉;3.赔偿周丕海侵权赔偿金10000元;4.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皖鑫公司辩称:未造成周丕海名誉损失,无需赔礼道歉;周丕海诉请赔偿金以及合理开支费用明显过高;周丕海精心设计陷阱,恶意诉讼;公司网站无意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对其公司业务无任何帮助,公司亦未因此获益;接到起诉后,公司已联系案外公司立即修改网站图片,已停止侵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周丕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出版社为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作品含有光盘三张,光盘上标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盘内包含有一张编号为A0522、名称为《北京故宫》的图片。2014年7月1日,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其在IE8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fwx.cn”进入“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主页,通过截图保存被诉侵权图片。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hfwx.cn”网站的备案/许可号为皖I**备12002037号,主办单位名称及网站名称均为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皖鑫公司确认涉案网站是其公司网站。经比对,皖鑫公司网站使用的图片与周丕海主张权利的作品即编号为A0522、名称为《北京故宫》的图片相一致。另查明,周丕海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700元。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北京故宫》摄影作品已随《中国元素图片库》而发表,该图片库有周丕海署名,且周丕海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周丕海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周丕海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周丕海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皖鑫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皖鑫公司辩称其图片是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但其经营网站上是否需要使用图片的确认权在于皖鑫公司,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网站有合法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权利的证据,故皖鑫公司未经周丕海许可,在其经营网站向公众提供了周丕海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周丕海署名,侵犯了周丕海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皖鑫公司辩称已修改网站图片因此停止侵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周丕海要求皖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周丕海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皖鑫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周丕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皖鑫公司向周丕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00元。其余诉请中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皖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周丕海名誉造成的损害,并未达到需要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丕海对《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为A0522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hfwx.cn)上删除被诉侵权图片;二、被告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为472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50元,被告合肥皖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