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与毛某某、周某某、陈艳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毛某某,周某某,陈艳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负责人:赵贯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毛秋平,系周某某、毛某某父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秀,女,1982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袁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周某某、陈艳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武平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下午,陈艳秀驾驶赣C8C8**小客车从新安村向县城方向行驶经过西向村时,遇前方公路有多名小孩在玩耍,由于疏忽大意,未停车让行,径直驾驶车辆从几名小孩中间而过,致使停留在公路左边骑坐在好来喜儿童自行车上的毛某某、周某某兄弟连车翻入公路左侧的田坎下,造成毛某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艳秀驾车驶离了现场。事故发生后,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秀未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超车,负主要责任;毛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应由毛某某的监护人毛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毛某某于同年7月19日至7月26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后转入修水县复原乡雅洋卫生院,住院时间为8月13日至9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5132.83元,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构成轻伤甲级。周某某于同年7月19日至7月22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视神经损伤;后于同年7月22日至7月28日转入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8日至8月4日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9月16日、2014年1月6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614.5元。治疗期间,毛某某、周某某共花费交通费为5530.3元、住宿费3032元。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影响左眼视力逐渐下降,必要时复查左眼视力,再做补充鉴定。鉴定费共计1507.1元。另查明:毛某某、周某某好来喜儿童自行车说明书警告:1、禁止在公路或街道上使用;2、……3、非交通工具,在成人监护下使用;4、……。事故发生时毛某某驾驶好来喜儿童自行车停靠在公路左边,周某某骑坐在后面的箱子上,无成人监护。毛某某、周某某从2011年7月1日起居住在铜鼓县城屏风山139号,毛某某、周某某母亲徐勋凤在铜鼓县定江东路零售服装,其父亲毛秋平为江西海辉食品有限公司土豆定点供应商。治疗过程中,陈艳秀向毛某某、周某某支付了5000元,人保袁州公司垫付了50000元,铜鼓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10000元。陈艳秀为赣C8C8**小客车在人保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艳秀未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超车,致使停留在公路左边骑坐在儿童自行车上的毛某某、周某某兄弟连车翻入公路旁田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在公路上使用儿童自行车,使用时无成人监护;周某某骑坐在儿童自行车后面的箱子上,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毛秋平、徐勋凤未尽到监护职责,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由毛某某、周某某的监护人毛秋平、徐勋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周某某提出要求陈艳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陈艳秀负主要责任,毛某某、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外由人保袁州公司赔偿90%,剩余10%由毛某某、周某某承担。陈艳秀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也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故人保袁州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袁州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含非医保项目费用应扣减20%,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且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毛某某、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毛某某、周某某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工作、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城镇,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时应依据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核实,毛某某、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可计算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1747.33元;二、交通费:5530.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1860元(62天×30元/天);四、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五、护理费按150元/天无证据证明,酌定按在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502元(62天×121元/天);六、住宿费3032元;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20×3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某某的八级伤残,陈艳秀的过错,周某某主张5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毛某某左眼眶骨折,为轻伤甲级,主张1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95649.63元。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周某某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周某某因右眼伤残,影响左眼视力逐渐下降,如补充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增加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可另行主张。综上,人保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某某、周某某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75649.63元由人保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即68084.67元,合计188084.67元,扣除人保袁州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人保袁州公司还应支付给毛某某、周某某138084.67元(含铜鼓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10000元),余款7564.96元由毛某某、周某某自负。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当事人承担。陈艳秀垫付的5000元可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相抵扣。因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毛某某、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084.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毛某某、周某某138084.67元(含铜鼓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毛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1507.1元,合计7757.1元,由毛某某、周某某负担2757.1元,陈艳秀负担5000元。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120000元,即少赔6808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审理,陈艳秀肇事后没有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商业三者险拒赔权利;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铜鼓交警部门的认定,陈艳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方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非90%,剩余20%应由陈艳秀承担。3、一审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不当。毛某某、周某某的父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护理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91元/天计算,而非121元/天计算,因此毛某某、周某某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642元。一审认定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毛某某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和操作。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毛某某、陈艳秀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被上诉人周某某、毛某某、陈艳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外,经二审法院查明纠正以下事实:原审判决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区支公司系笔误,纠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艳秀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陈艳秀事发后驶离了现场,但当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为肇事逃逸,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陈艳秀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故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责任承担比例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方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非90%,剩余20%应由陈艳秀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艳秀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的监护人毛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并未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陈艳秀与毛某某、周某某责任比例的依据,而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陈艳秀承担90%责任,毛某某、周某某监护人承担10%责任。故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上诉人毛某某、周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问题。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称毛某某、周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其父母从事的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91元/天计算,而非121元/天计算。本案中,由于毛某某、周某某的父母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有无依据问题。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毛某某未构成伤残情形下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某某事发时年仅8周岁,事故造成其左眼眶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生理、心理上均有不小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该款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构成伤残情况下一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毛某某受害时的年龄和损害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袁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关注公众号“”